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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冯勇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471号罪犯冯勇(绰号冯四),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齐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羲、陈梅、陈淑英、陈淑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6750.2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黑刑三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冯勇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勇的死缓执行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现已满2年。其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能够按时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及评审鉴定表,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服刑人员学员学籍档案卡,罪犯入监登记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冯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知己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