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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静与张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张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刘静。委托代理人吴翠霞(原告之母)。被告张泽。原告刘静诉被告张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运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吴翠霞、被告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兰州军区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病,出院时无钱支付住院费用,原告之母向原告求助,原告两次分别存入被告的卡内3000元、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张泽辩称,是原告之母吴翠霞借原告刘静的8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泽向原告刘静出具一份借条,证明借刘静800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吴翠霞与被告张泽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静向被告张泽主张借款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是原告之母吴翠霞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静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运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