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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卜庆卫与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卫,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邹行初字第135号原告卜庆卫。委托代理人宁加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涛,镇党政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郭,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庆卫诉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庆卫委托代理人宁加星、孙华坤,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洪涛、梁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庆卫诉称,原告系微山县欢城镇东村村民,2012年6月8日,镇政府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但此前原告从未见过被告拆除行为相应的公示公告,被告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未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给予公平补偿,但截至起诉之日,未收到被告方给予的任何相关补偿。2015年3月份,原告多次到镇政府反映此事,被告一再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拆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拆毁的房屋恢��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卜庆卫与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南村村委、欢城管区、欢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枣曹公路南村段民房拆除赔偿协议》,2010年2月2日,原告卜庆卫领取了拆迁赔偿款。2012年6月8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2012年6月8日,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即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卜庆卫是知道的,从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原告卜庆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近3年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卜庆卫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卜庆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斌审 判 员  孙西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丽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