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5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与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748号原告李×,男,195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军,女,1959年4月9日出生。被告岳×,女,1977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李×诉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秀军,被告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和被告岳×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岳×掌握家里的全部经济来源,不给我钱花,对我也不关心,也不照顾我,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和被告岳×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岳×承担。被告岳×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李×身患残疾,我婚后一直在照顾李×,我们夫妻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李×与岳×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尚好。在婚后生活中,李×因病多次住院,岳×亦陪同照看。现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岳×离婚,岳×否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李×与岳×结婚多年,婚后生活中互相扶助照顾,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不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婚姻关系中发生摩擦及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为重,理智对待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矛盾是能够得到化解的。现岳×不同意离婚,李×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本院决定给双方沟通交流以维系夫妻关系的机会,不支持李×要求离婚之诉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