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宋天春与谢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春,谢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宋天春,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三明,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天春与被告谢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世成,被告谢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天春诉称:其是谢三明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谢三明安排其到来安县复兴石料厂拉货,在装货中其上车查看车厢是否装满时被上货铲车刮下摔伤。后被送住来安县家宁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左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在来安县家宁医院行“切开复位+内踝空心钉、腓骨下段钛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4天。根据医嘱其固定装置需一年后取出,其于2015年4月8日在来安县家宁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异物,住院7天。其受伤后谢三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各项费用谢三明承诺等治疗结束后再行处理,其治疗终结后多次找谢三明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谢三明一直推诿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谢三明赔偿其医疗费24994.44元、误工费29998.80元(166.66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09162.54元。谢三明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宋天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受害赔偿必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宋天春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即使宋天春能够证明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该适用有过错责任,宋天春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减轻其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宋天春如不是在劳务中受害,其保留追诉的权利,如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该按照比例分担。医疗费用按票据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无业人员可支配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其认为宋天春应举证是劳务过程中受害,否则应驳回宋天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谢三明聘用宋天春为其驾驶员,驾驶由其购买的自卸车运输沙石。2014年3月17日晚9时许,宋天春到来安县舜山镇复兴张碾石料厂拉石头,在装载石头时,宋天春上车查看车厢是否装满时被上货铲车刮下摔伤,随即被送往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踝及腓骨下段骨折、糖尿病,同年4月2日来安县家宁医院实施了“切开复位+内踝空心钉、腓骨下段钛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4天,谢三明垫付医疗费18349.76元。2015年4月8日,宋天春再次入住在来安县家宁医院治疗,出、入院诊断为:1、左踝钢板螺钉内固定异物;2、糖尿病。于4月9日行左踝钢板螺钉内固定异物取出术,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739.44元。另花去门诊费用125元,宋天春共计支付医疗费4864.44元(4739.44元+125元)。2015年5月9日,宋天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5月2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05)临鉴定字第Q6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天春因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宋天春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宋天春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谢三明申请对宋天春的用药合理性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另查明,宋天春为来安县城镇居民。谢三明已垫付宋天春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8349.76元,另垫付护理费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宋天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安县家宁医院的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宋天春的驾驶证复印件;谢三明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宋天春是否在雇佣劳动中受伤;二、宋天春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宋天春受伤,谢三明是否有过错及谢三明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谢三明对雇佣宋天春为驾驶员,为其驾驶自卸车运输沙石无异议,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宋天春作为雇员以出卖劳务方式提供服务,获取报酬,听从雇主谢三明的指挥、安排,宋天春所驾驶的自卸车又系谢三明购买,谢三明既是雇主又是车主,宋天春若驾驶车辆必然要经其许可,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为石料厂、装运货物为石头等情形,可以确定宋天春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于争议焦点二,宋天春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金额为125元门诊医药费收据,因患者姓名为宋天青,谢三明不予认可,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天春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病历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864.44元(4739.44元+125元)。宋天春住院60天(54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期限为60天,其主张3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经鉴定,宋天春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宋天春主张营养费标准30元/天、护理费标准101.5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天春受雇于谢三明从事运输业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可按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137.73元/天标准计算。宋天春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宋天春主张8000元,根据宋天春的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等情况,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元。宋天春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500元。复印费20元,宋天春复印病案是为完成举证责任,且为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宋天春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14.20(4864.44元+18349.76元)、误工费24791.40元(180天×137.73元/天)、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3624.90元。另计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宋天春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在装货中上车查看车厢是否装满时被上货铲车刮下摔伤,谢三明作为雇主安排其晚间作业,且装货现场照明仅有一台挖掘机自带灯光照明的情况下,要求宋天春上车查看装载情况,造成宋天春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宋天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照明条件差、挖掘机又未离开自卸车的情况下上车查看存在危险,未采取足够的自我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谢三明、宋天春的过错程度及该过错对损害发生原因力的大小,酌定谢三明承担70%责任,宋天春承担30%责任。因此,谢三明应赔偿宋天春各项损失85137.43元(79537.43元(113624.9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扣除谢三明已垫付23449.76元(护理费5100元+18349.76元),谢三明还应赔偿61687.67元(85137.43元-2344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天春各项损失61687.67元;二、驳回原告宋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1.50元,由原告宋天春负担869元,被告谢三明负担3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如江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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