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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霞、解冬冬、乔天利、张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红霞,解冬冬,乔天利,张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29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霞,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被告解冬冬,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乔天利,男,1976年1月9日出生。被告张国强,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称,解兴哲因购化肥于2012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54‰,由被告乔天利、张国强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从借款日至2012年9月31日共结息3119.3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9万元及利息未付,现解兴哲已死亡,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红霞、解冬冬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红霞、解冬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被告乔天利、张国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张红霞、解冬冬、乔天利、张国强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霞、解冬冬、乔天利、张国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亚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