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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初字第14号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白沙圩乡白沙中学家属楼2-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品友,该公司出资人。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法定代表人李晓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关于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品友,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副局长蔡德利及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关于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批复》,对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申请》不予许可的批复,该批复已送达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递交了《关于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申请》。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回复,直至85天后,即2015年4月8日才作出不予许可批复,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不予许可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申请书;2、2015年4月8日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批复》。证明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提出了书面申请,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逾期作出批复的事实。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辩称: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申请》落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但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85天后对其申请作出批复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对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申请拖延审批。本院对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递交了《关于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申请》,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收到申请后,未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2015年4月8日作出了《关于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批复》,对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申请》不予许可的批复,该批复已送达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在收到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后,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但其未出具书面凭证。现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收到了申请,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反驳申请书落款日期不是递交申请的日期,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受理申请的日期为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递交的申请书载明的落款日期,即2015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批复,明显超过期限。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宜章县三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辩驳本案不属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不予许可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章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革平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人民陪审员  周文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