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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葛瑞来诉张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瑞来,张国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葛瑞来,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娟,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安,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瑞来与被告张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瑞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张国安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瑞来诉称,2012年夏,被告张国安向我购买多块灵璧石。至2012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135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安辩称,我与原告葛瑞来之间存在灵璧石买卖合同,至2012年12月16日共欠原告货款135000元属实。但所欠货款已分六次支付115000元,此外因原告提供的两块灵璧石系人工雕琢,并非天然形成。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将两块假石拉回,并扣除货款20000元。据此,我所欠原告货款135000元已经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原告葛瑞来与被告张国安订立灵璧石买卖合同,由被告张国安在原告葛瑞来处购买灵璧石。至2012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同年4月17日支付3000元,同年4月18日支付32000元,同年5月19日支付20000元,同年7月2日支付5000元,同年9月8日支付5000元。以上被告共分六次支付原告货款115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灵璧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出卖给被告灵璧石,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19日、2013年9月8日的两份收据付款人系鹏泰伟业公司,2013年7月2日收据收款时间有改动痕迹,认为该三份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安系鹏泰伟业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5月19日、2013年9月8日的两份收据付款人虽系鹏泰伟业公司,但每张收据上均有被告张国安的签名,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鹏泰伟业公司存在其他买卖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其他买卖关系,故应认定该三份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两块灵璧石系人工雕琢,商定由原告拉回并扣除货款20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而被告提供的鉴定证明无鉴定机构,鉴定标的物不明确,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瑞来灵璧石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葛瑞来负担1278元,被告张国安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尚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