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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州市运通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市运通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西路30号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刘赞,该公司员工。被告贺州市运通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灵峰街316号(增设)贺州市建设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蔡旭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铁公司)与被告贺州市运通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俊芳独任审理,书记员秦翔华担任记录,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刘赞,被告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刘赞,被告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铁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把管辖的贺州站进站口通道、候车室内墙体广告位以及贺州市八黄路至新村公路铁路立交桥、贺州至贺街公路铁路立交桥出租给被告进行广告宣传。合同租金每年5万元,被告承诺每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度3月10日前支付3万元,10月10日前支付2万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已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赁费用。2014年3月10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并且没有出示任何函件说明不缴纳租金原因。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也一直没有缴纳租金。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终止协议,但被告一直不愿意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召开公司党政联席会议,会议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被告方所欠租金。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示一份证明,其中被告陈述从2013年12月起至今,贺州火车站因出站通道整改造成被告广告业务无法正常运营,但原告认为,此证明在2014年12月30日提交给原告,而被告所述是从2013年12月上旬贺州火车站就已经对其广告灯箱停电,但被告当时并没有及时向原告出示证明,也没有及时与原告协商具体减租金额,直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才出示一份证明。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12月,时隔一年时间,被告才出示证明,因此原告不承认被告此份证据。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方租金共416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租金41660元;2、解除双方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通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是因为贺州火车站进出口通道于2013年12月上旬进行通道改造,导致进出口通道内的广告灯箱停电无法使用,进出口通道内的广告牌占据租赁广告牌大部分的份额,被告请求法院减免一部分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宁铁公司与被告运通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拥有广告发布权的车站进出站通道2×7米×28块候车室内墙体,规格为4米×5米×4块,贺州市八黄路至新村公路铁路立交桥,贺州至贺街公路铁路公交桥;2、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3、租金每年5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每年度的3月10日前支付租金3万元,10月10日前支付2万元;4、乙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协议,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邮寄答辩意见至我院,表示同意终止该份合同。还查明,2013年12月,贺州火车站对进出站通道进行改造,停止该站进出通道广告箱的电源,进出站通道广告牌直到2014年12月才恢复正常使用。进出站通道广告牌占租赁物总份额的25%。以上事实,有《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通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铁公司与被告运通公司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2013年12月到2014年12月,贺州火车站对进出站通道进行改造,致使进出站通道的广告牌无法正常使用,因此,被告请求减免部分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进出站通道广告牌占租赁物总份额的25%,故本院酌情认定减免该期间25%的租金,减免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1250元(计算方法:年租金÷12×拖欠月数×75%,即50000÷12×10×0.75)。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41660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向被告发协议定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终止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州市运通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贺州市运通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3125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元,被告贺州市运通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翔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