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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从贵不服颁证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从贵,男,193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凯里市水沟边**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凯里市行政中心西楼。法定代表人:潘松,局长。上诉人范从贵因凯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于2004年5月24日同意凯里市万潮镇台锦煤矿、凯里市万潮镇桃子冲煤矿、凯里市万潮镇桃源煤矿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凯里市万潮镇台锦煤矿三个独立核算的矿井改变为股份制企业的协议书》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杨光良在凯里市万潮镇开办凯里市万潮镇沙子冲煤矿,并于1996年8月22日取得黔矿采证煤字(凯)第037号《贵州省采矿许可证》。1997年1月23日,原告范从贵与杨光良签订《联营办矿合同书》,双方于当日申请对该合同书进行公证,并在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证处办理(1997)黔东南证字第15号《公证书》。2004年5月22日,凯里市万潮镇台锦煤矿、凯里市万潮镇桃子冲煤矿与凯里市万潮镇桃源(园)煤矿签订《凯里市万潮镇台锦煤矿三个独立核算的矿井改变为股份制企业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乙方名为万潮镇桃子冲煤矿,加盖公章为黔东南州民族森泰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24日,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标注“同意合并方案”字样。原告知悉该协议书后,认为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在协议书上盖章同意“合并方案”的行为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2月22日向凯里市信访局提出信访要求,凯里市信访局建议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进行调查核实,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对范从贵信访事件的调查结果》。原告收到原煤炭工业局的调查结果后,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信访复核,2012年3月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召开听证会,后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对范从贵同志﹤信访请求复核书﹥的回复意见》。之后,原告向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提出要求改变行政行为的申请,凯里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先后于2013年4月16日与2013年4月27日作出《关于范从贵要求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原告又向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黔东南州煤炭工业局及黔东南州工业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煤炭工业局于2004年5月24日在协议书上盖章同意合并方案的行为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未得到明确的答复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煤炭工业局于2004年5月24日在协议书上盖章同意合并方案的行为系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要求撤销该行为。2015年5月6日,原告又增加诉讼的请求,要求恢复沙子冲煤矿在2004年5月份参加台锦煤矿资源整合的合法主体地位。另查明,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先是更名为凯里市煤炭管理办公室,2014年,凯里市煤炭管理办公室不再保留,其管理职责划归入凯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凯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由原先凯里市工业信息化局更名而来。原审法院认为:凯里市万潮镇台锦煤矿、凯里市万潮镇桃子冲煤矿与凯里市万潮镇桃源(园)煤矿为了能够安全、高效地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应主管部门的要求,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凯里市万潮镇台锦煤矿三个独立核算的矿井改变为股份制企业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于2004年5月24日在协议书上盖章并标注“同意合并方案”,该同意行为仅仅是原煤炭工业局对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进行确认,并未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权利和义务,故该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所应具有的特征,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无任何公民、法人及相关组织向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提出过许可申请,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也未赋予或者确认任何公民、法人及相关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该行为并非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原告范从贵提出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的同意合并方案的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范从贵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从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范从贵。上诉人范从贵上诉称:一、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对受理本案起诉,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抵触或障碍。被告批准同意合并方案,三家煤矿合并,其中就包括采矿权在内,只要涉及采矿权,必然属于上列法律法规明确的行政许可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同意煤矿合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签字同意合并方案的前提是“三矿”合并,合并必然涉及采矿权审批,无论是同意、审批或者许可均属于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签字同意合并方案并加盖公章,已发生变更或消灭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四、被上诉人已两次书面确认沙子冲煤矿合法,桃源煤矿不合法的事实。五、煤矿主管机关认定桃源煤矿采矿许可证是涂改变造的假证,没有合法性。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合并方案”的行政行为,并要求恢复沙子冲煤矿在2004年5月份参加台锦煤矿资源整合的合法主体地位。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的相同。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权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诉人范从贵的起诉对象是被上诉人凯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在《凯里市万潮镇台锦煤矿三个独立核算的矿井改变为股份制企业的协议书》上签署的“同意合并方案”的意见,但该意见仅是对凯里市万潮镇台锦煤矿、凯里市万潮镇桃子冲煤矿与凯里市万潮镇桃源煤矿的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进行确认,并非是被上诉人针对特定对象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对特定对象产生约束力的行为,上诉人范从贵并不是协议各方的当事人,该意见对上诉人范从贵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范从贵与被上诉人凯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凯里市煤炭工业局)作出的同意意见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意见不具有对外效力,不产生法律效果,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审认定该意见不属于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范从贵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志宏审判员  张秋菊审判员  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冬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