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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李小英,李静,李东泽,李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代表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法定代表人:耿立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长超,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瑞勇,该公司安全科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泽,学生。法定代理人:李静(系李东泽之母),女,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迁西县公安局警察。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4时32分许,李佳驾驶冀B×××××号思威牌轿车,沿西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岩路交叉口时与王站驾驶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华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山道交叉口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驾驶员李佳死亡、乘车人李海龙、刘连超、李宗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佳与王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龙、刘连超、李宗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评定车辆损失为217271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35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650元,上述损失合计224421元。另查明,冀B×××××号思威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海龙,该车于2011年4月1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相关人员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相关鉴定人员并未对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车辆配件总损失197271元的3%为5918.13元,车辆损失本院共支持211352.87元;吊装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3500元是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花费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251.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56元,由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定价过高;吊装费、拖车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上诉人不应负担;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李建林等未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李建林等对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认定并未提出异议;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无重新鉴定的依据,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吊装费、拖车费均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公估费、诉讼费是本案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