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民与孙琴、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琴,李民,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琴。委托代理人:XX宇、徐静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委托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强。上诉人孙琴因与被上诉人李民、原审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静、被上诉人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强于2012年5月25日向李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民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收款人李强。”借条出具后李强至今未归还借款。孙琴与李强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强向李民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李强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民可随时要求李强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系李强在与孙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孙琴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李强的个人债务,故其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民要求李强、孙琴共同归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李民要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强、孙琴主张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李强、孙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强、孙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民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强、孙琴负担。宣判后,孙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琴不认识李民,也不知道李强借款之事,更没有对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追认,李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李强和孙琴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应仅以李强和李民之间有借贷合意来认定该笔借款系李强和孙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李民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李强和孙琴的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涉案借条中没有载明借款用途,李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三、证人李某系李强的父亲,其能证明李强经常赌博。四、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民对孙琴的诉讼请求。李民答辩称:一、李强与孙琴曾系夫妻关系,两人在200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之后两人离婚又复婚,两人没有分居。李强在每次离婚时,都将财产留给孙琴以逃避债务。即便李强有赌博的恶习,其所欠债务也不全是赌债。证人李某系李强的父亲,其当然不希望孙琴和李强承担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系对夫或妻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效力仅及于夫妻双方之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强未作答辩。二审中,孙琴提供对李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强有赌博的恶习,经济状况不好,而孙琴能自食其力,本案借款没有用于二人的家庭生活。李某称:其将近3年没有见过李强,2002年时李强就已经在赌博了,并向他人借了很多钱,其在2005年左右帮李强还过钱,前后两年帮李强还了三十多万元赌债,李强和孙琴系在2004年结婚,后来两人因为这件事离婚了,去年法院又判决李强应向他人归还14万元借款。孙琴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李民质证认为:证人李某与孙琴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李强在与孙琴离婚后,将财产留给了孙琴,证人出庭系为了帮助孙琴保住财产。本案债务不是赌债,即便李强有赌博的恶习,也与本案无关。李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李某陈述李强有赌博恶习,但不能说明李强向李民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而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孙琴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李强于2012年5月25日向李民借款4万元以及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孙琴上诉称该笔借款不是其与李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数额较小,涉案借条中又没有载明借款用途,款项虽系李强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李强与孙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强需向李民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孙琴则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孙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