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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新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源盛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939号原告:青岛新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赵玉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源盛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潘存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新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源盛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台华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新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橡胶制品等货物,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61803元的欠条,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80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源盛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原告实际向被告发送内胎84800条,金额为303133元,被告支付货款304500元,已经超额付款。原告持有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就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新泰货款161803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的欠款数额有争议。被告主张,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共计业务额为303133元,被告在2014年6月6日前支付货款194500元,2014年6月6日后付款11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3045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入库单20份、收到条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业务总额为303133元。2、收款收据5份、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1份、中国银行付款回单2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为60000元。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6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94500元。3、转账支票存根6份。其中,编号为00311935的转账支票出票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金额为20000元;编号为00311936转账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4年7月5日,金额为30000元;编号为00311937的转账支票出票时间为2014年7月5日,金额为10000元。编号为00414223转账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金额为20000元;编号为05902923的转账支票出票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金额为20000元。编号为00414228转账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金额为10000元。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6日后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及借记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回单以不能证明是付款给原告为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不能完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额,证据3中编号为00311935、00311936、00311937的转账支票系延期支票,实际就是2014年6月6日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编号为00414223、05902923的支票为空头支票;编号为00414228的转账支票载明的款项原告已经收悉,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803元。被告认可编号为00414223、05902923的支票为空头支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2014年7月份的记账凭证,其中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应付款青岛新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借方6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原告盖章的收款收据与编号为00311935、00311936、00311937的转账支票装订在一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编号为00311935、00311936、00311937的转账支票载明的金额是否就是2014年6月6日收款收据的金额。从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看,该3份转账支票与收款收据装订在一起,且记账凭证载明“借方”发生额为60000元,如果如被告所述该3份转账支票与收款收据不是一笔款项的话,被告在记账凭证上应当分开记录,因此本院确认该3份转账支票为延期支票,其与2014年6月6日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原、被告均认可编号为00414223、05902923的支票为空头支票,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认可收到编号为00414228的支票载明的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61803元的欠条后,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8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源盛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新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803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3113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负担3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