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美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翻译人员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杰、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希容、翻译人员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小南街人民公园大门外乘坐53路公交车,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挎包内一个COACH牌钱包(价值200元),包内有现金253元,在下车逃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系聋哑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小南街人民公园大门外乘坐53路公交车,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挎包内一个COACH牌钱包(价值200元),包内有现金253元,在下车逃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指认赃款赃物照片,骨发育(骨龄)成熟度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