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滕中军与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中军,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635号原告滕中军,男,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男,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民委员会,地址木兰县。法定代表人于俊波,职务主任。原告滕中军与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滕中军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中军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中军诉称:2001年12月10日原木兰县吉兴乡红伟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3+997.9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说以后有钱在给付原告这些欠款和利息,后来该村委会由被告合并,原告向被告索要,也一直让等着,原告一直等到现在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997.90元,并给付月利息1.5分至全部给付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滕中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滕中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张,拟证明200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97.90元,按月利息1.5分计算。证据a2.被告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合并前叫“红伟村”,于200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997.90元,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对滕中军举示的证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a1、a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木兰县吉兴乡红伟村向原告滕中军借款13+997.90元,现木兰县吉兴乡红伟村由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合并。木兰县红升村委会于2014年2月11日承认该笔借款的存在,并承认利息为1.5分。此款于2001年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法人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承继。本案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原木兰县吉兴乡红伟村民委员会所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民委员会对该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亦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中军借款本金13+997.90元,利息34+434.83元(利息计算按照月利息1.5分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升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志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雪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