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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仲生荣与刘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生荣,刘玉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516号原告:仲生荣,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刘玉堂,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仲生荣与被告刘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生荣、被告刘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生荣诉称,2013年,被告刘玉堂因没钱周转,向我借款总计4000元,并且要包用我的车来回跑工地和他一起干活,费用每天200元,油费、餐费、停车费都由刘玉堂负担,我就同意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我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堂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确实向原告借过4000元,但是已经陆陆续续偿还给了原告,其中3次银行汇款,两次现金支付,总计3500元。我给原告的车换了条轮胎,花费500元,用于折抵剩余的500元借款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堂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仲生荣借款2000元、1000元、1000元,总计4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刘玉堂已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仲生荣偿还1500元,另又偿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以及原告当庭认可另有1000元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向其支付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其还款25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的2500元系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及租车费用,本案中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车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劳务费实际存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2500元系租车费及劳务费,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双方均认可2013年年底,原告已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其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关于利息方面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堂偿还原告仲生荣借款1500元;二、被告刘玉堂支付原告仲生荣利息162元(1500元×6%×18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以上被告刘玉堂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6000元,其中1662元为被告刘玉堂应付款项,占争议标的27.7%。案件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以上共计45元,原告仲生荣负担72.3%即32.54元,由被告刘玉堂负担27.7%即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