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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9时43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蒋王路何桥润园小区门口处,与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向南转变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5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张某、汤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类型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给予被告人李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