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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963号原告:张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文官街道。被告:李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某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某某年经人介绍相识,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李某某。婚初感情一般,后因经济问题、家庭生活琐事、抚养孩子的问题以及被告不尊重老人,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于某某年某月开始分室居住至今,我离开家在外居住,被告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我们婚后于某某年购买了一台轿车(车牌号:辽A某某)一辆,现价值大约8万元,我要求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我折价4万元。我们婚后有存款大概10多万元,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我们没有其他财产需要法院分割。我们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等需要法院分割。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某年经人介绍相识,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李某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争取夫妻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