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54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XX月XX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产育子女。2015年5月28日,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准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辫称,双方感情远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准离婚的话,则原告应当返还聘金26000元及原告离家时带走的金首饰(折值12000元)。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XX月XX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产育子女。2015年5月28日,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为共同生活,结婚时用被告的聘金购置了被告家中的电器,电视剧、洗衣机、微波炉、加湿机、空调扇、咖啡机;购买摩托车一辆;购买喜糖、喜饼;双方购买衣物和家中日常用品。在离家时原告开走了摩托车,其余物品均留在被告家中。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对返还聘金和金首饰等问题各执己见,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以致不堪同居生活,并且确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双方为了共同生活购置的物品,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原告离家时开走摩托车,其余物品均留在家中,双方所得财产基本相当,按照现状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要求返还聘金和金首饰,不予支持。另外,金首饰属于个人物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带走上述首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各人衣物、证件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泽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寒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