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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方雪清、张日冰等与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清,张日冰,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408号原告方雪清,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815,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日冰,系原告方雪清的妻子。原告张日冰,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9028,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锐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该公司员工。原告方雪清、张日冰诉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改宏于2015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冰同时作为原告方雪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10年12月12日。二、房屋地点: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四围东方威尼城某号房。三、房屋面积:93.44平方米。四、房屋总价款:585869元。五、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2012年5月30日。六、实际交楼时间:未交楼。七、合同约定的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2年5月31日。八、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天数:1110天(从2012年5月31日计至2015年6月25日)。十、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十一、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65031.46元(585869元×1110天×0.0001)。十二、涉案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至今未取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未取得。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65031.4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商品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交付涉案房产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涉案商品房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1110天。双方确认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因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65031.46元(585869元×1110天×0.000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方雪清、张日冰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65031.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改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华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