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殷某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幼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3日生育儿子殷某甲。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沉溺赌博,未尽家庭义务,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并被告口头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胡某某、殷某某及殷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殷某甲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3日生育儿子殷某甲。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并非异常,但双方应从中各自检查自己的缺点,与对方多交流沟通,避免矛盾产生,以达成共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幼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