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诉李绍武、付爱琼、李增富、李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李绍武,付爱琼,李增富,李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嵩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以下简称“小街信用社”)。住所:嵩明县小街镇花园街。负责人杨文竣,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俊(系该社职工),男,汉族,1987年1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绍武,男,汉族,1979年8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付爱琼,女,汉族,1977年7月1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系李绍武的妻子。(未到庭)被告李增富,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李桂芬,女,汉族,1970年4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系李增富的妻子。(未到庭)原告小街信用社与被告李绍武、付爱琼、李增富、李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武、付爱琼、李增富、李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绍武及付爱琼夫妻二人向我社申请贷款15万元,由李增富及其妻子李桂芬对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用途为运输业。该笔贷款现已逾期6个月,至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5万元,累计欠息11412.77元,该笔贷款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担保授权委托书、贷款凭证、贷款帐等证据材料证实。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绍武、付爱琼归还我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累计为11412.77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计算;2、由被告李增富及李桂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我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累计为11412.77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绍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付爱琼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增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桂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绍武、付爱琼向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申请贷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绍武、付爱琼与原告小街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绍武、付爱琼共同向原告小街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运输业,借款月利率为9.0‰;同日,被告李桂芬向小街信用社出具了共同担保授权委托书,承诺其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增富与原告小街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李增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小街信用社向被告李绍武发放了该笔借款。期间,被告李绍武、付爱琼偿还原告小街信用社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中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412.77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小街信用社工作人员向被告李绍武催收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绍武、付爱琼共同向原告小街信用社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贷款给二被告,并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应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收,被告李绍武、付爱琼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和2014年9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李增富、李桂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支付利息11412.77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李增富、李桂芬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绍武、付爱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给原告小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和利息11412.77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由被告李增富、李桂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李绍武、付爱琼、李增富、李桂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