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7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中强与刘二振、刘锋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强,刘二振,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753-2号原告郭中强,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刘二振,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刘锋,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中强诉被告刘二振、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二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的账户(账户6217××××22000373813)及存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郭中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二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的账户(账户6217××××22000373813)及存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