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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阮玉荣、严帮贵、潘水妹、严宁玉、严允儿与被上诉人刘蓉、吴基琳、彭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玉荣,严帮贵,潘水妹,严宁玉,严允儿,刘蓉,吴基琳,彭绍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玉荣,女,汉族,1975年3月27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帮贵,男,汉族,1943年9月2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水妹,女,汉族,1946年6月4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宁玉,女,汉族,1995年4月8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允儿,女,汉族,2010年3月17日生。法定代理人阮玉荣。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飞峰,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蓉,女,汉族,1970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基琳,男,汉族,1971年2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绍琴,女,汉族,1969年2月19日生。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玉荣、严帮贵、潘水妹、严宁玉、严允儿因与被上诉人刘蓉、吴基琳、彭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飞峰,被上诉人刘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被上诉人吴基琳、袁绍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蓉与严雪宁系朋友关系,刘蓉与吴基琳、彭绍琴经严雪宁介绍认识。阮玉荣系严雪宁妻子,严帮贵、潘水妹系严雪宁父母,严宁玉、严允儿系严雪宁与阮玉荣的女儿。2013年8月20日,刘蓉(合同甲方、出借方)与吴基琳、彭绍琴(合同乙方、借款方)、严雪宁(合同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因乙方急需资金用于还贷,经以上三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给乙方,时间为30天,即从2013年8月20日借出到2013年9月19日归还,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还款额的百分之壹计算(如诉讼,借款人承诺放弃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协议第二条约定:该笔借款由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所欠款项,由丙方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吴基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蓉转账汇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按照以上借款协议的规定还款。同日,在刘蓉向吴基琳汇100万元款项前,吴基琳向刘蓉账户汇款35000元。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6日,吴基琳分别向刘蓉转账35000元;2014年3月17日,吴基琳向刘蓉转账30000元;2014年3月20日,吴基琳向刘蓉转账5000元;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21日,吴基琳分别向刘蓉转账35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吴基琳向刘蓉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借出到2013年8月16日归还,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再查明:2014年8月29日,严雪宁因病去世。阮玉荣、严帮贵、潘水妹、严宁玉、严允儿系严雪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4年9月12日刘蓉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基琳、彭绍琴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阮玉荣、严帮贵、潘水妹、严宁玉、严允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0日,吴基琳向刘蓉汇款35000元,关于该笔款项,刘蓉称该款项系吴基琳支付给其的2013年7月17日100万元借款的感谢费,但未提供证据;吴基琳称其于2013年8月20日向刘蓉交付的35000元系借款1000000元预扣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刘蓉称吴基琳汇至其账户的35000元发生在1000000元款项交付之前,系2013年7月17日借款的感谢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这两笔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8月20日,2013年7月17日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吴基琳亦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借款1000000元,法院认定35000元系本案借款的预扣利息。故吴基琳向刘蓉的借款金额为965000元。吴基琳、彭绍琴共同向刘蓉出具了借条,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彭绍琴辩称该借款系吴基琳个人借款,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刘蓉与吴基琳、彭绍琴的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故截止2014年5月30日,吴基琳归还的245000元款项,应先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39252.39元,多余部分抵扣本金105747.61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吴基琳2014年8月20日归还的35000元,应抵充2014年5月31日之后借款的利息。故对刘蓉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审理中,刘蓉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严雪宁为吴基琳、彭绍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严雪宁与刘蓉之间形成保证关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刘蓉与严雪宁形成保证之债。本案保证之债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虽严雪宁去世,但保证之债并未消灭。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刘蓉与保证人严雪宁约定了双方之间的保证系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及如果借款人不能归还所欠款项,由严雪宁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了“不可撤销”、“无条件”,并不等同于没有约定,法院认定刘蓉与严雪宁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因该约定没有明确的保证期间,应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严雪宁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雪宁已去世,阮玉荣、严帮贵、潘水妹、严宁玉、严允儿系严雪宁的法定继承人,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先清偿严雪宁的债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基琳、彭绍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向刘蓉支付借款本金859252.3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给付的35000元)。二、阮玉荣、严帮贵、潘水妹、严宁玉、严允儿在继承严雪宁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阮玉荣、严帮贵、潘水妹、严宁玉、严允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因刘蓉与严雪宁之间的保证条款中加入了“不可撤销”“无条件”就认定双方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且认为约定没有明确的保证期间,应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的认定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严雪宁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是信用担保,具有人身属性,担保人严雪宁已去世,担保人主体资格已丧失,其保证之债完全履行不能,不应由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基琳、袁绍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但我方没有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担保方担保期限是多少,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刘蓉与吴基琳、袁绍琴就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严雪宁提供担保。严雪宁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在性质上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吴基琳、袁绍琴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严雪宁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出借方刘蓉与借款方吴基琳、袁绍琴的借款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严雪宁“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如吴基琳、袁绍琴到期不能归还所欠款项,由严雪宁“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可见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严雪宁后因病去世,其生前所有的财产作为遗产发生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上诉人阮玉荣、严帮贵、潘水妹、严宁玉、严允儿作为严雪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严雪宁的保证之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阮玉荣、严帮贵、潘水妹、严宁玉、严允儿在继承严雪宁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阮玉荣、严帮贵、潘水妹、严宁玉、严允儿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6元,由上诉人阮玉荣、严帮贵、潘水妹、严宁玉、严允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