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胡健敏、胡迪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胡健敏,胡迪凡,柯奕利,潘景兴,麦瑞文,黄英连,佛山市顺德区利文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刘小腊。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健敏,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935。被告胡迪凡,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932。被告柯奕利,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584。被告潘景兴,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949。被告麦瑞文,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英连,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1387。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朝阳居委会容奇大道169号海伦。注册号440681000317223。法定代表人:麦瑞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被告胡健敏、胡迪凡、柯奕利、潘景兴、麦瑞文、黄英连、佛山市顺德区利文酒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利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麦瑞文、黄英莲、利文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到庭,被告胡健敏、胡迪凡、柯奕利、潘景兴、麦瑞文、黄英连、利文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与被告胡健敏、胡迪凡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204210,下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健敏、胡迪凡提供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采取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每月21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被告胡健敏、胡迪凡借款后,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停止额度的使用、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健敏、胡迪凡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204210,下称《协议书》),约定被告胡健敏、胡迪凡在《授信协议》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即被告胡健敏、被告胡迪凡可通过pos刷卡、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三种方式使用周转易额度,原告为其提供人民币定向垫付功能,原告垫付后,被告胡健敏、被告胡迪凡享有一定的延后结算期,结算期届满后被告胡健敏、胡迪凡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定向垫付款。《协议书》还约定在定向支付款结算期届满之日,原告直接向被告胡健敏、胡迪凡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用于偿还定向垫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即年利率为8.1%,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合同:本案所有被告分别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抵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胡健敏、胡迪凡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物保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与被告胡迪凡、被告潘景兴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204210),约定被告胡迪凡、潘景兴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居民会员会华中北路十巷1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胡健敏、胡迪凡不履行《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处置抵押物,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人保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分别与被告柯奕利、潘景兴、麦瑞文、被告利文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4210),分别约定该五名被告均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黄连英与被告麦瑞文存在婚姻关系,被告黄连英应与被告麦瑞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书》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胡健敏、胡迪凡提供1000000元的贷款,用于偿还定向垫付款。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胡健敏、胡迪凡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胡健敏、胡迪凡、柯奕利、潘景兴、麦瑞文、黄英连、利文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3月11日提前到期,要求七被告尽快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胡健敏、被告胡迪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胡健敏、胡迪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54988.55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5767元,罚息49221.55,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胡健敏、胡迪凡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664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柯奕利、潘景兴、麦瑞文、黄英连、利文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胡迪凡、潘景兴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居民会员会华中北路十巷12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胡健敏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通知被告胡健敏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胡健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另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及复利83.02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664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综合授信合同、周转易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综合授信合同、周转易协议书是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胡健敏、胡迪凡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胡健敏、胡迪凡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胡健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原告主张的上浮35%的标准与双方约定不符,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超出约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胡健敏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46649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本案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胡迪凡、潘景文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居民会员会华中北路十巷12号房产,为被告胡健敏、胡迪凡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柯奕利、潘景兴、麦瑞文、利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胡健敏、胡迪凡涉案贷款在最高额本金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胡健敏、胡迪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涉案贷款本金又不高于约定的最高额本金,故被告柯奕利、潘景兴、麦瑞文、利文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英连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麦瑞文为本案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在其与被告黄英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保证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英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黄英连没有在原告与被告麦瑞文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签名,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黄英连有知悉并同意被告麦瑞文作出该保证担保行为,不能认定被告黄英连有与被告麦瑞文有共同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保证之债具有人身性,原则上是保证人的个人债务,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健敏、胡迪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截至2015年3月11日利息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上述利息需扣除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的利息及复利83.02元)。二、被告胡健敏、胡迪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胡迪凡、潘景文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居民会员会华中北路十巷12号房产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柯奕利、潘景兴、麦瑞文、佛山市顺德区利文酒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14元,由被告胡健敏、柯奕利、潘景兴、麦瑞文、佛山市顺德区利文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