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明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施德林、王文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施德林,王文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张明,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法定代表人:施德林,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德林,男,汉族,1957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文科,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明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岭村委会)、施德林、王文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王家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施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茹、被���施德林、被告王文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诉称:2011年6月上旬,被告王家岭村委会开会决定发包弃耕地,每亩300元,期限为17年,付清承包费后签订承包合同书,未付清前可以先经营耕种,并保证让原告耕种17年。2011年7月,被告张贴退耕还林公告,并说公告归公告,只要交承包费就保种地,承包弃耕地没人能管,原告遂承包了1.9亩,由于害怕违法没有一次性付清承包费。2012年7月,被告带着左家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及派出所干警,砍了没有交承包费社员的苞米苗,这下我们深信只要交承包费肯定能保证种地,被告承诺兑现了,2014年初,村长和书记上门催收,原告一次性付清17年的承包费,被告如约与原告签订了弃耕地承包合同书,可是2014年5月初原告得知所承包的地不是弃耕地而是林地,早在2010年就通知从2011年起禁止在林地种植庄稼,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承包费并赔偿2014年经济损失遭拒绝。另外,2011年3月份,左家镇政府召开退耕还林工作会,被告施德林、王文科是会议内容的知情人,但没有在第一时间传达会议内容,相反人为决定发包土地收钱。综上所述,被告明知发包土地的性质、时间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强行发包土地,被告施德林、王文科应负连带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王家岭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原为确认合同无效,庭审中变更);2、返还承包费人民币7020元;3、被告施德林、王文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家岭村委会、施德林、王文科辩称:1、合同有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签订的合同,原告对土地状况非常了解,都是他们自己开荒,又把荒地包给他们,不能按字面理解,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一定种庄稼,或者种什么,只是承包使用,林改政策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在林改过程中也给承包人给予补助,不影响使用,所以合同真实有效;2、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承包费用数额不对,村委会主任和书记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明于2011年起承包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1.9亩弃耕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末,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共计交纳了9300元承包费,交齐后,张明与王家岭村委会于2014年补签了《弃耕地承包合同书》。2015年起张明承包的弃耕地开始种植树木。现张明认为其已无法实现耕地用途,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王家岭村委会解除合同,归还剩余13年的承包费7020元。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视为自动撤回反诉。上述事实有《弃耕地承包合同书》、《通告》、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并通过调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张明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是否应予返还剩余年限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张明与王家岭村委会签订了《弃耕地承包合同书》,耕地性质为旱田,后因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张明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王家岭村委会辩称退耕还林政策不影响土地的性质,但不能举证证明,亦与《弃耕地承包合同书》中的耕地性质及实际耕种农作物的事实相悖,故张明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张明要求返还剩余年限的承包费,王家岭村委会对张明所交纳的数额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且因《弃耕地承包合同书》为双方补签,签订的实际时间应为交齐承包费后���故对被告王家岭村委会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施德林、王文科非合同相对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弃耕地承包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剩余承包年限的承包费7020元,同时原告张明返还所承包的弃耕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家岭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