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景川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川(曾用名王川、王景超),农民。2002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8月13日因诈骗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存雷,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未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川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阳、翟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川及其辩护人高存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景川诈骗作案5起,诈骗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119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景川在莒南县第一中学附近,以夏某在新雨网吧骂其弟弟为由,诈骗夏某黄色立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为1205元。2.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景川窜至莒南县体育场西铁门门口,谎称袁某长的很像打其弟弟的人为由,诈骗袁宗皓邦尼电动自行车一辆、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骗电动自行车和手机价值为2239元。3.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景川窜至莒南县一中西边的步行街,拦住骑着自行车买东西的王某、刘某两人,谎称两人骑自行车吓到其妹妹为由,将二人带到一废弃的家属院,要求二人给其妹妹道歉,骗取捷安特牌自行车二辆。经鉴定,被骗两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为3692元。4.2013年7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景川窜至莒南县五中路口,编造谎言将骑电动车的郭某骗至妇幼保健院旁边的胡同里,骗取白色邦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骗白色邦妮电动车价值为2076元。5.2013年8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景川窜至莒南县西天桥路口,编造谎言将骑电动车的文某骗至天桥路一中小区里,骗取白色珍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骗白色邦妮电动车价值为19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景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袁某、王某、刘某、郭某、文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景川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景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景川犯���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诈骗所得赃物由被告人王景川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