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卫华诉谢会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华,谢会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陈卫华,男,1975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会粮,男,1982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陈卫华与被告谢会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淑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会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及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立下四张借条给原告为凭,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0‰。被告支付所有借款的利息均至2013年4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直至起诉为止本金和余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会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房子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28日,以同一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0元,四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被告分别立下四张借条给原告为凭。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取,至今未归还本金和余息,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驻人口查询信息、被告谢会粮所写的借条、原告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会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会粮应归还原告陈卫华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谢会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淑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