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傅某与王伟、峄城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王伟,峄城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傅某。法定代理人傅华田,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704021971********),汉族,系傅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纬华,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伟,男,1997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704041977********)。被告峄城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机构代码:49338005-5。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褚福刚,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傅某与被告王伟、峄城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称峄城环卫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法定代理人傅华田及委托代理人李纬华,被告王伟、被告峄城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褚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伟驾驶无牌环卫货车行驶至峄城区中兴大道经贸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被告王伟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峄城环卫局所有。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认定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傅某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3776(29222元×20年×40%)元、医疗费389623.46(医疗费233623.46元、后续治疗费1560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238601.6元,其中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数额为81905.76(144.38元/天×277天×2人)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数额为156695.7(168.49元/天×465天×2人)元、误工费72000(3000元/月×24个月)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枣庄市立医院8天、每天15元,山东省立医院208天、每天30元)元、营养费已支出31900元、预计支出40000元、住宿费14200元、交通费35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9679元,共计1086761.9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40%的责任计赔385904.77元,计507904.77元,扣除被告峄城环卫局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457904.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开车正在执行局里安排的工作,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我没违反交通规章,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峄城环卫局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但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追尾造成的,我单位的车是正常行驶的,且原告无证并不到法定驾驶机动车的年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王伟是我单位的招聘人员,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王伟驾车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傅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傅某自然情况;2、傅华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傅某自然情况,原居住地点,峄城区坛山路209号;3、《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4日起,傅某租住在峄城区兴国街书院巷有关情况;4、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峄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1)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无号牌车辆所有权人系峄城区环卫所,现为峄城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5、枣庄市立医院第0555940号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傅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傅某住院8天;6、山东省立医院第6063856号《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傅某损伤情况;医嘱:转入创伤科继续治疗;傅某住院88天;7、山东省立医院第1058235号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傅某损伤情况;医嘱:加强营养,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傅某住院70天;8、山东省立医院第6063856号住院病案(第二次住院)一份。用以证明:傅某损伤情况;傅某住院50天;9、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19号、第7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1)傅某构成七级伤残:(2)右胫腓骨骨融合+肌腱、神经修复术,共计需人民币费用10万-15万元;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10、医疗费单据24张。用以证明:傅某支出医疗费231785.11元;11、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各一宗。用以证明:傅某误工费72000元;12、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用以证明:傅某出院后仍需2人护理,护理周期约需1年至1年半;在此期间加强营养;13、二护理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护理人是原告的父亲和原告的大爷。用以证明:二护理人均从事交通运输业;陪护费用:238601.46元;14、营养费发票一宗。用以证明:傅某支出营养费16900元;15、交通费发票一宗。用以证明:傅某支出交通费22960元;16、住宿费发票142张。用以证明:傅某陪护人支出住宿费14200元;17、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傅某支出施救费2000元;18、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傅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19、机动车行驶证、所有权证及车辆修理费发票(附维修清单)一宗。用以证明:傅某财产损失15100元;20、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伤情。21、医疗费单据8张,金额1838.35元,因为鉴定需要做的检查费用22、营养费单据一宗,金额15000元;交通费单据一宗,金额12962元,本案原告到济南检查及去烟台鉴定的花费;23、机动车鉴定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峄城环卫局质证后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住在城区,因为没有写明房屋用途,房产证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新国街委员会证明及派出所的证明时间于事故发生时的时间不符,因为2013年就发生事故;对证据4、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符;对证据5、住院病例无异议,对转到省医院治疗无异议;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的两份鉴定都属于原告单方鉴定,我方不予认可,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医疗费清单当庭无法核实,庭下核实;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待庭下去核实;对证据12、陪护是必要的,但护理应是父母护理,对原告大爷去医院护理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营养费发票有异议,因为有连号现象;对证据15、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6、住宿费发票有异议,不是住宿费发票;对证据17、待原告提交原件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我方不予承担该费用;对证据19、有异议,我方不予承担该修车损失;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营养费应该有医院证明,关于营养费单据,都是酒水店及百货店,只是卖烟酒的,不能证明营养花费,故单据过高不真实,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关于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定;对证据23、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王伟质证后意见如下:同被告峄城区环卫局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傅某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王伟驾驶的无号牌环卫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傅某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傅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傅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伤情一直需要,枣庄市立医院建议傅某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傅某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持续治疗208天,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花费233643.66元。期间由其父亲傅华田等人护理。傅某出院后,山东省立医院出具患者证明,主要内容为:傅某出院后仍需2人护理,约需1年至1年半。在此期间加强营养以利恢复。如骨折未愈合,损伤未回复仍需多次手术,共需费用100000-150000元。如病情恢复理想,至少需2-3年。傅某的伤情经其单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傅某构成7级伤残。2014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傅某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血管神经肌肉断裂、若骨折未愈合,神经损伤未恢复,后期需行右胫腓骨骨融合+肌腱、神经修复手术(可能需多次),共计需人民币100000-150000元;右尺桡骨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峄城环卫局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傅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某因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肉断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Ⅶ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核算。被告傅某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枣庄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意见为:鲁D×××××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修复费为9679元。评估费2000元。护理人员傅华田及傅华密均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在枣庄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重型普通半挂车货物运输。依山东省道路交通运输业相应年分收入标准主张至2015年9月15日的护理费。原告傅某提供其父傅华田与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兴国社区居委会居民董业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兴国社区居委会、坛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傅华田、傅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租赁该社区董业胜房屋居住。原告傅某提供山东加乐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车间工资单(2013年5月-2014年7月)证明傅某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因车祸不能上班,已扣发工资。2013年8月后工资单显示傅某工资为0。2013年5-7月工资分别为3379元、2998元、26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峄城环卫局向原告傅某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伟驾驶被告峄城环卫局所有的机动车在执行职务时与原告傅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原告傅某受伤、机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伟的单位被告峄城环卫局应对被告王伟的驾车致傅某受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峄城环卫局的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全额负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本院认定被告峄城区环卫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傅某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傅某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傅某后续治疗是必然存在的,依据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患者证明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由于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患者证明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傅某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血管神经肌肉断裂、若骨折未愈合,神经损伤未恢复,后期需行右胫腓骨骨融合+肌腱、神经修复手术(可能需多次),共计需人民币100000-150000元,本院支持130000元;对于傅某的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本院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傅某的护理费,结合傅某的伤情实际及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2人护理约需1年至1年半,本院支持傅某的护理时间自2013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3月1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出院后的15个月时间到2015年6月13日共682天,并按照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按照相应年份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其母按照相应年份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护理费。其中其父计赔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数额为39415.74(144.38元/天×273天)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3日数额为68912.41(168.49元/天×409天)元;其中其母计赔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数额为21141.12(77.44元/天×273天)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3日数额为31672.96(77.44元/天×409天)元。关于原告傅某的误工费,原告傅某于2015年1月3日年满18周岁,对于其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傅某尚不满18周岁,对于其提供的山东加乐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其年满18周岁后至2015年6月17日庭审结束共计165天的误工,并依城镇居民80.06元/天计赔误工费为13209.9元。关于傅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为233776元。关于原告傅某的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助中15元/天,计赔为3240元。关于原告傅某的鉴定费,傅某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客观真实,后被告峄城环卫局申请本院委托的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做的鉴定虽未确定原告傅某的后续治疗费,但伤残等级与前鉴定意见一致,故被告峄城环卫局应承担原告傅某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关于原告傅某的车辆的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傅某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有枣庄卓越机动车枣庄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9679元,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傅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傅某因伤7级致残,确需相应精神抚慰,由于被告峄城环卫局系单位,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傅某的营养费,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建议及结合原告傅某的实际情形,本院支持原告傅某加强营养的时间为住院208天及出院后一年办的时间,共计756天,每天营养费50元,共计37800元。关于原告傅某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傅某的住宿费,原告傅某的伤情较重,在济南住院治疗208天,家中定有多人探望护理,亦有护理人员居住在济南护理,故对原告傅某主张住宿费14200元,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傅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3623.46元、后续治疗费135000元、护理费161142.23元、误工费13209.9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9679元、定损评估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78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4200元,共计888270.59元。其中被告峄城环卫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66270.59元由被告峄城环卫局承担30%即229881.17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余款179881.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峄城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原告傅某经济损失30188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峄城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70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