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薛某,女。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本院受理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讼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2001年6月就分配到济宁市兖州区古城煤矿工作,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古城小区19号楼3单元506室的商品房,房产证号:20××69。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兖州居住,双方的居住地均在兖州区。因此,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李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莒县刘官庄镇大官庄村,自2001年6月至今在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至今常住于兖州区古城小区19号楼3单元506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原告薛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此被告李某已在济宁市兖州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虽在莒县,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兖州区,因此,莒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李某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兖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世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启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