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美蓉与邵继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蓉,邵继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75号原告李美蓉,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邵继伦,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美蓉与被告邵继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美蓉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宇、人民陪审员李惠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蓉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继伦外出且地址不详,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在被告邵继伦住所地及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蓉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邵继伦向我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支付方式为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50000元,另外给付了100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美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建设银行打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250000元。被告邵继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李美蓉举示的证据,被告邵继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4日,原告李美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邵继伦的帐号转款2500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邵继伦向原告李美蓉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美蓉现金2600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正。”被告邵继伦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邵继伦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美蓉与被告邵继伦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其借款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继伦作为债务人应当讲究诚信,履行偿还原告李美蓉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方催告,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应支持。被告邵继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继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美蓉借款本金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邵继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天勇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