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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有全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杨有全,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委托代理人安竑,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蓉,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有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全的委托代理人安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全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杨有全为晋BXXX**号车(发动机号XXXYXXXXXX号)及晋BBS**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3月20日原告杨有全的司机单玉龙驾此车在京津高速路行驶途中与他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对方负全责。对方承诺赔偿原告车损,但未兑现。原告车损经鉴定为13484元,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遭被告拒绝。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48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杨有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保单三份、事故车辆的外观图片复印件4页,证明受损车辆的投保情况。投保车辆因为在投保时未上车牌,使用车辆识别码上的保险,保险公司在打识别码的时候少打了一个“1”,但结合该保单同时记录有车架号,此号与行车本的车架号一致,结合车辆外观图片可证明事故车辆为投保车辆。3、行车本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即保险车辆归原告所有。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费支出。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6、转款授权书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中指定的第一受益人为租赁公司,但该保单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规定受益人约定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保单中受益人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另,2015年保险合同中指定的第一受益人出具了转款授权书,同意将本车保险事故的全部赔偿款打入原告的账户。且原告为本车的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是接到诉状后才出的定损单。另,虽然实际事故责任方肖林华没有赔偿原告车损,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投保车辆对事故没有责任,故原告的车损被告不应赔偿。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被告要对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报价单一份,证明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是1073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杨有全为其所有的晋BXXX**号车及晋BBS**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为此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其中BXXXXX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216000元,晋BBS**号挂车855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保险人为杨有全,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晋BXXX**号车发生事故的全部赔款打入杨有全账户。2015年3月20日,原告杨有全的司机单玉龙(驾驶证号1406XXX****XXXX510)驾驶晋BXXX**号车及晋BBS**号挂车在京津高速路行驶途中与肖林华驾驶的京AHXX**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5年3月2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作出第1201XXXXXXXX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原告杨有全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晋天评价字(2015)第0011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晋B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5935元,晋BBS**号挂车的损失为754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至今无人赔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2、3、5、6项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第4项证据系单方委托,评估确定的车损数额偏高。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报价单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第4项证据系公文书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合法。法律未禁止单方委托,被告虽为反驳原告此证据其举证的报价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其效力明显低于此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报价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杨有全为晋BXXX**号车及晋BBS**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表明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保险事故,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人或者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现原告选择保险人即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有全车辆损失费13484元、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文哲人民陪审员 李   春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英   洁庞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