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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务员,住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祥和庄园**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7********。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函授,公务员,住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祥和庄园**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0********。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张飞,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是同事。双方于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张某某,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的不良习惯渐渐暴露,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冷战。被告以工作时间紧张为由,从不关心原告和儿子的生活情况。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主动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依然如故,甚至搬至被告单位居住生活几个月,有时还跟踪原告,干涉原告生活,被告心中已经没有自己的妻子和孩子。被告的种种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只有离婚,才能解脱原告的痛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位于灵璧县祥和小区11栋1单元301室及灵璧县建设南路东侧宏泰世纪城61楼0108室的产权属原告所有;皖LTT1**雪佛兰景程车属被告、皖LR68**福特福克斯轿车属原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说的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以前我在基层工作休息在家时,家里买菜做饭都是我来做,但是后来到县城工作,压力很大,下面管辖了百十来人,为了少出事,所以我就经常吃住在中队,中午原告没有饭吃,我让原告到父母处吃饭,原告不愿意,我就在食堂给她留饭在食堂吃。每次出差,为了给小孩买喜欢的东西,我跑了很多的店去给小孩买。所以原告说我对原告及孩子的关心不够,这是不属实的。我的工资卡从结婚到今年五月份都是在原告身上的。至于原告说车是我砸的,这我承认,但没有哪个男人会愿意自己老婆在外居住而不回家,所以我当时很气愤,就把车玻璃砸烂了。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原告的车没有挂牌照,因为我就是管辖这一块的,所以非常生气。张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注销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还有原告有重复的户口注销的事实。2、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3、原告皖LR68**车辆行车证(全款买的),皖LTT1**(全款买的)车辆信息以及两份房屋产权证,D16030161010801和E17020111030101两份房产证(房产均是贷款买的),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的情况。吕某某对张某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吕某某向本院提供荣誉证书八份,证明被告对工作负责。张某对吕某某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各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上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张某某(2007年12月3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只是从2014年9月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沟通交流不畅,以至于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位于灵璧县祥和小区11栋1单元301室及灵璧县建设南路东侧宏泰世纪城61楼0108室房屋各一套;皖LTT1**雪佛兰景程车、皖LR68**福特福克斯轿车各一辆。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上述双方当事人婚前系同事关系并是自由恋爱,说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存在着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认可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从2014年9月份以后,因琐事双方沟通不畅以至于双方产生误会,造成一定矛盾。但在诉讼中张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安宁祥和,社会会更加稳定和谐。夫妻间彼此要相互信任、多关心、多沟通。要珍惜这来之不因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相互体谅,多站在对方角度处理双方间的矛盾,给孩子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若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