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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赛凡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励岸宝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赛凡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励岸宝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浙江赛凡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励岸宝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伟。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赛凡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励岸宝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常州励岸宝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决,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发生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为交付合同标的物一方,即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应确定交付合同标的物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常州励岸宝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