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何宝军、蒙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何宝军,蒙晓燕,何宝东,谢佳亮,唐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诉讼代表人:黄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天扩,该支行职员。被告:何宝军。被告:蒙晓燕。被告:何宝东。被告:谢佳亮。被告:唐发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何宝军、蒙晓燕、何宝东、谢佳亮、唐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何宝军、蒙晓燕、何宝东、谢佳亮、唐发林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撤回对被告何宝军、蒙晓燕、何宝东、谢佳亮、唐发林的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撤回对被告何宝军、蒙晓燕、何宝东、谢佳亮、唐发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覃柳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