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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蓝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曾用名卢某德,男,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上林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2015年2月10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约2月份,被告人蓝某与韦某租住广西上林县西燕镇西燕街470号的二楼房间生活。期间,被告人蓝某在该楼房三楼的杂物房内发现一个装有雷管、子弹、手榴弹等弹药的木箱。被告人蓝某在明知是弹药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的一天将该批弹药拿到马山县加方乡忠党村龙宁屯刘某甲家中藏匿。2015年2月后的某一天,被告人蓝某将该批弹药分别转移到龙宁屯后山两个山洞内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批弹药,其中子弹119发、电雷管8枚、手榴弹9枚。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117发子弹是制式弹药,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弹药。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8枚电雷管从外形、规格、性能上界定,不具有引爆性能和爆炸威力,属于性能失效的电雷管。经进行侦查实验,9枚手榴弹均有引爆力、爆炸力、杀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交清单、情况说明、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痕)字(2015)1120号《枪弹鉴定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检字第008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马公(刑)勘(2015)0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刘某甲、邓某、韦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蓝某与韦某租住广西上林县西燕镇西燕街470号的二楼房间。期间,被告人蓝某在该楼房三楼的杂物房内发现一个装有雷管、子弹、“手榴弹”等物品的木箱。被告人蓝某在明知是弹药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的一天,将该批弹药拿到马山县加方乡忠党村龙宁屯刘某甲家中藏匿。2015年2月后的某一天,被告人蓝某将该批弹药分别转移到龙宁屯后山两个山洞内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批弹药。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批弹药中的117发子弹是制式弹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弹药。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出生于1965年10月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邓某的丈夫韦某旗出生于1945年9月17日,因该人已死亡,户口于2012年5月16日被注销。4、马山县公安局加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是双重户口人员,其登记在广西上林县西燕镇的户口已申请注销,其目前的身份证号为××,住址是马山县加方乡忠党村龙宁屯8号。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邓某于2014年9月3日向上林县公安局西燕派出所提交一个木箱(木箱有字样为“67”式木柄手榴弹,39-59-652,30个全重22公斤)、子弹头及子弹壳。6、移交清单证实,上林县公安局西燕派出所向马山县公安局移交邓某、韦某询问笔录、询问通知书、木箱一个、子弹头及子弹壳。7、上林县公安局西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邓某到上林县公安局西燕派出所报案、提交一个木箱及上林县公安局将涉案证据移交马山县公安局情况。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痕)字(2015)1120号《枪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17发子弹是制式弹药,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弹药。9、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检字第008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8枚电雷管从外形、规格、性能上界定,不具有引爆性能和爆炸威力,属于性能失效的电雷管。10、马公(刑)勘(2015)0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4张、现场照片78张),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上午,其在自家厅堂后面的楼梯下发现一枚“手榴弹”,其就拿这枚“手榴弹”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早上6时,其看到蓝某起床后到屋外附近山上,其也跟出去暗中观察,发现蓝某用手电筒在山上一些石头缝照来照去,约几分钟后下山离开。其过去查看,发现蓝某走过的一个石头缝里有一个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其打开看到里面有4枚“手榴弹”,遂将4枚“手榴弹”拿到石头缝里藏起来并报案。报案后,公安人员已经提取那4枚“手榴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刘某甲分别对其于2015年2月9日打扫卫生时在楼梯下发现的一枚“手榴弹”、次日在龙宁屯后山发现蓝某藏匿“手榴弹”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将位于西燕街470号的二楼租给蓝某、韦某居住。2014年7、8月,蓝某退租后,其发现之前锁好的杂物房被人打开,其检查后发现杂物房里有一个木箱被人打开过,里面的东西已不见。80年代初到90年代初,其丈夫韦某旗在西燕武装部当了近十年的武装部长。其丈夫于2012年已去世。几年前,其丈夫还在世时,其曾看到箱子里面有一批“手榴弹”,估计这些“手榴弹”是其丈夫当武装部长期间留下来的。直到2014年8月蓝某退租,其一直没有动过这个箱子,蓝某退房后,其才去翻动箱子,发现箱子里只有一些子弹壳。因为其知道里面曾装有一些“手榴弹”,其就赶到西燕派出所报案。其已将该箱子以及子弹壳交给西燕派出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邓某对该箱子进行了辨认。1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农历元月初八和蓝某一起租住邓某位于西燕街的房屋二楼同居。三楼有两间房间,其只使用过三楼里面那间房间,其从没有进入过三楼外面那间房间,其知道蓝某进入过三楼外面的房间。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蓝某在其家后山上藏有弹药。15、被告人蓝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韦某租住邓某位于上林县西燕镇街上的房屋,几个月后其发现三楼鸡舍里有一个木箱,内有雷管、子弹和“手榴弹”等物品。2014年7月的一天,其将该批弹药运到马山县加方乡忠党村刘某甲家,并藏在楼梯下。2015年2月,其与刘某甲发生矛盾后,其就把这些弹药转移到距刘某甲家几百米的后山上,分别藏匿在两个石洞内。案发后,公安人员对所有弹药进行了清点,其没有异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蓝某分别对邓某出租屋、刘某乙家、龙宁屯南面石山藏匿弹药的地点、存放弹药的箱子、其所持有的弹药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非法持有制式子弹117发,情节严重。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非法持有手榴弹9枚,因未经过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故不能证实这9枚“手榴弹”是军械物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弹药。对公诉机关这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制式子弹117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各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长韦有杰代理审判员陆海烽人民陪审员赖朝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韦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