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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2010年8月11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9时许,在罗山县城关镇华联超市二楼,被告人魏某某趁被害人汪某购物之机,将汪某放在身旁购物车里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240元和一部手机)盗走。在魏某某欲离开华联超市二楼时,被超市保安抓获,被盗财物被追回,并退还给汪某。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7元。案发后,魏某某亲属代其另给予汪某人民币1000元的经济补偿,汪某表示对魏某某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2010年8月11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等人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浉河区人民法院(2010)浉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魏某某的悔罪表现,本案主刑可以在拘役幅度内量刑。魏某某曾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