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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九路路口附近王某的信雅琴行店,翻墙爬窗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139.1元。被盗现金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十一路路口附近袁某的驴肉火烧店,拽开锁鼻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8.1元。后从二楼窗户进入相邻的筋头巴脑店内,未盗得财物。3、2014年10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十路路口附近杨某的小杨理发店,拽烂锁鼻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袁某、范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5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部分赃款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袁成霞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