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68号原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赖天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杨振亻弟,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洮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灵,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鼎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下称长乐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长乐公路局委托代理人蒋洮婷、陈新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2013年10月18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520096元,被告已付款2098689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950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10457元因保质期未到而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原告拖延工期为由拒绝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950元。被告长乐公路局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尚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支付期限未到未支付。二、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约定工期150日历天,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6日开工,实际于2013年10月18日完工,工期延误达一年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合同价款的10%承担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责任。三、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无法依约完工,被告多支付的监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工期严重滞后,被告与监理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因此多支付的监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未欠付原告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通过招投标中标后,原告华鼎公司(××)与被告长乐公路局(××),就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施工,于2011年10月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签约合同价2269495元,增加部分工程量结算材料、机械设备、人工费按最新信息价;××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5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支付合同价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规定:因××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担违约责任;××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造成经济损失,××可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提出索赔;施工中××需要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的,应提前14天书面通知××,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认可后28天内,××向××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收到××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的工期延误原因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逾期竣工赔偿金1000元/天,误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误期违约金由××直接从××的工程款中扣抵”;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开工后5天内支付,月计量支付按工程师审定金额(含经批准的变更价款)的75%(包含预付款)计付,“工程通过福州市公路局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金额(含经批准的变更价款)的80%,在工程结算报告经审定批复后的56天内,付至审定批复的工程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待责期满后结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中的80%于24个月保修期后返还给××,20%于60个月保修期满后返还给××;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工程竣工审查时限:按业主上级主管审核部门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于2011年12月16日开始施工。2013年11月18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施工。2013年11月19日,该工程通过了由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各方人员共同参与的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交付被告使用。根据长乐公路局上报的工程竣工决算书、施工合同、变更文件、现场签认的工程数量、相关会议纪要,以及部颁预算定额标准、本市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等,福州市公路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榕路养〔2013〕236号《福州市公路局关于长乐分局新建潭头公路站及附属配套工程决算的批复》(下称《福州市公路局批复》),核定上述原告施工的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的决算造价中的中标合同价2269495元,合同内变更增加费用78608元,合同外变更增加费用171993元,合计2520096元;扣款项目310950元,扣款原因是“由于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无故拖延工期造成甲方多支付监理费84000元,应在工程结算中扣减;工期拖延按合同条款扣减2269495*10%=226950元。合计310950元”(长乐公路局上报中标合同价2269495元,合同外变更288002元,合计2557497元,未上报扣款项目)。另查,被告长乐公路局先后已向原告华鼎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合计209868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州市公路局关于长乐分局新建潭头公路站及附属配套工程决算的批复》及附件《专项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汇总表》、营业执照、代码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属双务、有偿性质合同。原告华鼎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建筑企业,具有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长乐公路局之间因上述承包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施工方,原告完成了本案工程施工,并已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承包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确认上述《福州市公路局批复》中核定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中标合同价2269495元、合同内变更增加78608元、合同外变更增加171993元合计2520096元工程造价,以及扣除未到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尚余31095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述《福州市公路局批复》中核定的扣款项目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投资决策到竣工投产预计或者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地区相关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原、被告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工程通过福州市公路局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金额(含经批准的变更价款)的80%,在工程结算报告经审定批复后的56天内,付至审定批复的工程结算金额的95%”,以及“工程竣工审查时限:按业主上级主管审核部门确定”的内容,但该内容体现的是对工程进度付款时间和工程竣工审查时限的约定,并非明确以福州市公路局的“审定批复”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况且,《福州市公路局批复》中审核的多支付监理费和扣减10%工程款的扣款项目,均涉及原告是否“单方面无故拖延工期”而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尽管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误期违约金由××直接从××的工程款中扣抵”,但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要判断施工方是否因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需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经实体审理方能认定,福州市公路局无权对该扣款项目直接审核。因此,上述《福州市公路局批复》中核定的扣款项目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在本案中,被告虽以原告延误工期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为由,并以《福州市公路局批复》为依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但该抗辩只是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手段,不能成为拒绝或抵销其应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因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对其多付的监理费承担赔偿责任,是被告针对原告提起的一种独立的诉,目的除了否定原告的诉求外,还提出了独立于原告诉求但与之相关联的新的权利主张,即以原告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理由提出的抵销其应付原告工程款的请求,而该权利主张属于反诉的范畴,但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有鉴于此,对于被告抗辩主张的原告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余款31095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乐公路局关于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邢颖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进行工程建设,××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可以与××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