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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胡长水与龚权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长水,龚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保字第53-1号申请人:胡长水。被申请人:龚权。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甬慈保字第5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申请人胡长水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财产保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龚权名下的房地产的查封。本案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胡长水负担。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