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胡长水与龚权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长水,龚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保字第53-1号申请人:胡长水。被申请人:龚权。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甬慈保字第5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申请人胡长水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财产保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龚权名下的房地产的查封。本案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胡长水负担。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