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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隽与余财平、余爱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隽,余财平,余爱发,余世发,余定发,余晓,余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隽。被告余财平。被告余爱发。被告余世发。被告余定发。被告余晓。被告余嫱。原告刘隽与被告余财平、余爱发、余世发、余定发、余晓、余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隽及被告余财平、余爱发、余世发、余定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余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隽诉称,原告系位于上海市沪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使用权房(以下简称沪X路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系其父母生前留下,而其父母先后于1994年、1996年去世。原告一直与外婆陈某毛共同生活。1999年,陈某毛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延X路的房屋动迁,原告与陈某毛共同分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房一套(以下简称古X路房屋),该房登记在原告与陈某毛两人名下。因原告欲今后一直居住在古X路房屋,故其于2001年和陈某毛协商,由陈某毛使用工龄代其将沪X路房屋的产权买下,陈某毛再将沪X路房屋出售给陈某毛的次子余兴发,而古X路房屋产权完全归属原告一人所有。后双方按约履行,沪X路房屋的产权亦转至余兴发名下。因余兴发于2009年去世,故沪X路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余兴发之女余嫱。而古X路房屋,因原告当时年少,一直未与陈某毛去办理去名手续。2014年,陈某毛去世。陈某毛在世时曾留有书面遗嘱一份,该遗嘱记载了沪X路房屋与古X路房屋交换的过程。现原告欲置换古X路房屋,但陈某毛的名字仍在产证上,故无法交易。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古X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古X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的手续(相关税费、手续费均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余财平、余爱发、余世发、余定发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晓、余嫱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某毛生前育有余才某(曾用名余财某)、余世发、余爱发、余某妹、余定发、余财平、余兴某。余晓系余才某之女,余才发于2000年5月14日报死亡。余嫱系余兴某之女,余兴某于2009年4月29日报死亡。原告刘隽系余某妹之子,余某妹于1996年3月11日报死亡。陈某毛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刘隽与陈某毛因动迁安置分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于2001年12月18日被核准登记于刘隽、陈某毛共同名下。2009年12月2日,陈某毛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记载立遗嘱人陈某毛现聘请钱某娟和王某为见证人,并委托“古美街道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蔡某某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当时89岁,早年丈夫余有根去世,独自一人带大七个儿女,现大儿子余才发、次子余兴某、女儿余某妹已去世,立遗嘱人年迈体弱患有XXX疾病,日常生活都是儿子余财平照顾并生活在一起。2000年旧房动迁,立遗嘱人分得住房一套(上海市闵行区古X路XXX弄XXX号XXX室),此房和外孙刘隽置换(上海市沪X路XXX弄XXX号XXX室),随后立遗嘱人把置换房卖给了次子余兴某。为了防止立遗嘱人去世后子女为继承遗产发生争纷,特立遗嘱如下:1、立遗嘱人已无房产,身边有些存款(包括立遗嘱人的一切财产),在立遗嘱人百年之后,由小儿子余财平继承;2、立遗嘱人身故后,一切后事由余财平负责操办。该《遗嘱》上有陈某毛的印章及捺印、见证人钱某娟和王某的签字及代书人蔡某某的签字。另查明,上海市沪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刘隽。2000年9月22日,余财平代刘隽与A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刘隽作为购房人购买位于上海市沪X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款由陈某毛使用其工龄支付。后沪X路房屋登记于刘隽名下。2001年5月22日,刘隽与余兴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余兴某作为买受人向刘隽购买沪X路房屋。后沪X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于余兴某名下。因余兴某去世,2009年8月11日,陈某毛以余兴某之女余嫱、妻子何某为被告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余兴某的遗产并主张沪X路房屋归余嫱、何某所有,由余嫱、何某支付陈某毛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5066号民事判决,判决沪X路房屋由余嫱、何某共同共有,余嫱、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毛房屋折价款116,666.67元。后沪X路房屋的产权于2010年1月27日变更登记至余嫱、何某共同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古X路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及学生登记表、陈某毛的《遗嘱》、《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5066号民事判决书、沪X路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古X路房屋虽现登记于原告刘隽和已故的陈某毛名下,但从陈某毛生前所立《遗嘱》内容可知,陈某毛在生前实际已将其对古X路房屋所享份额与刘隽所享有的沪X路房屋进行了置换,且陈某毛表示其名下无房产、认可涉案的古X路房屋归属刘隽一人所有。该些陈述内容与沪X路房屋购买、出售等材料可相互印证,且沪X路房屋亦已实际依照陈某毛与刘隽的约定出售给陈某毛指定的余兴某的名下,因此涉案的古X路房屋应当归属原告刘隽一人所有。现陈某毛已去世,作为陈某毛继承人的六位被告应当协助刘隽将古X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刘隽一人名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产权变更所发生的税费、手续费等费用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刘隽在庭审时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此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晓、余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刘隽所有;二、被告余财平、余爱发、余世发、余定发、余晓、余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刘隽办理上海市闵行区古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刘隽一人名下的手续,相关税费及手续费均由原告刘隽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刘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