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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艳丽、元钰兵、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艳丽,元钰兵,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56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杰,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小伟,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被告黄艳丽,女,1984年3月8日出生。被告元钰兵,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刘连海,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叶兆艳,男,1962年4月8日出生。被告岳喜江,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黄艳丽、元钰兵、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霍璐婷、审判员郝付勇、人民陪审员任玉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宋晓杰、闫小伟,被告黄艳丽、刘连海、叶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钰兵、岳喜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黄艳丽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该笔借款由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黄艳丽与元钰兵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黄艳丽未按约还本付息,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艳丽、元钰兵偿还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千分之8.7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元钰兵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岳喜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黄艳丽辩称:其与元钰兵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诉贷款本金300000元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止时间均无异议。被告刘连海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应该由黄艳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兆艳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应该由黄艳丽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农商行的贷款已经还清。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农商行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8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贷款发放凭证及归还利息记录;证据2、2013年8月21日《贷款申请书》,证明黄艳丽向其公司申请贷款并约定担保人为叶兆艳、刘连海、岳喜江,并在保证人一联签字按捺手印;证据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黄艳丽向其公司贷款是其配偶知情并同意;证据4、《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与黄艳丽正式确定借贷关系,并约定了担保人及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还款及还息方式;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三担保人为黄艳丽在其行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和正式文件,并约定了担保类型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了担保期限及担保金额;证据6、担保人承诺书及借款担保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担保意愿是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承诺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均为真实资料;证据7、联保贷款协议书,证明四被告为向其行贷款,自愿建立联保体相互担保的意愿并签订正式法律文书。被告元钰兵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岳喜江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黄艳丽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证明事实亦均无异议。被告刘连海质证认为:其对黄艳丽借款多少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签字的时候我也没看内容,签完字我就走了。被告叶兆艳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本人签字没有异议,对签字的文书内容并没有看,其知道是去贷款的。对合同内容亦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所载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调查重点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黄艳丽向原告农商行借款30万元,被告叶兆艳、刘连海、岳喜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案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黄艳丽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该笔借款约定月息8.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黄艳丽的丈夫元钰兵向原告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同意受《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束,与被告黄艳丽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黄艳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三十万元,被告黄艳丽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7日。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被告黄艳丽向原告农商行借款30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黄艳丽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农商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元钰兵与被告黄艳丽系夫妻关系,其亦应按照《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内容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农商行请求被告黄艳丽、元钰兵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黄艳丽、元钰兵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8.75‰计算,罚息亦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加收50%,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被告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所担保的最高额30万元应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总和。故被告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应在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艳丽、元钰兵应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并按上述内容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在3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丽、元钰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8.75‰计算;罚息亦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在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艳丽、元钰兵、刘连海、叶兆艳、岳喜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