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六丰村2组4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三好街盛京医院2号楼12楼手足微创科住院处的走廊内,趁被害人代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代某放在病床上的一个女士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以及诺基亚牌5233型移动电话一部、戒指、耳环、项链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5元。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代风森人民币一百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