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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无职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滨功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贺××退赔,依法发还被害人翟××8000元、翟雷7000元。被告人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张帆代理审判员  宋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