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石玉珍申请徐君华、徐君民财产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玉珍,徐君华,徐君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嫩执异字第3-1号案外人徐丽君,女,汉族。案外人徐丽艳,女,汉族。案外人徐丽杰,女,汉族。案外人徐君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石玉珍,女,汉族。被执行人徐君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徐君民,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石玉珍申请执行徐君华、徐君民财产协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徐君华、徐君民未能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嫩江县人民法院(2011)嫩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徐君民名下的位于嫩江镇新华街一委六组的楼房(房产证号01-09002**),现该楼房用于经营嫩江君华口腔医院。期间,案外人徐丽君、徐丽艳、徐丽杰、徐君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登记在徐君民名下(房产证号01-09002**)的楼房是案外人与二被执行人共有,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该楼房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徐丽君、徐丽艳、徐丽杰、徐君成与二被执行人徐君华、徐君民系兄弟姐妹关系。登记在徐君民名下的(房产证号01-09002**)的楼房是四案外人与二被执行人共有,并不是徐君民的个人财产。并提供2002年10月5日签定股东经营协议,协议内容为:1、六兄弟同意共同经营君华口腔医院;2、经营场所由六人共同份额经营,地址位于嫩江县墨尔根大街165号的房屋经营君华口腔医院;3、具体经营由徐君民、徐君华、徐丽艳负责;4、人员的雇佣,由徐丽艳负责招聘。工资福利待遇用于共同经营的收入支付;5、股东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产生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系年底决算后盈利额平均分配;6、负责人一定要做好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做好安全防火、防盗、防水、防电等一切安全保障;7、六股东任一股东退股必须经全体董事会股东同意方可变更。上述经营管理中有未尽事宜或有争议之处,由董事会共同协商解决;8、此协议一式六份,六人各执一份。本院查明,1999年1月27日,徐君民向嫩江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交集资楼款276,010.00元,购买位于嫩江县嫩江镇新华街一委六组的楼房。2009年2月,徐君民持购房收据、嫩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办理房产介绍信向嫩江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并向房产局签订了书面保证书称该房“无经济和产权纠纷,如有纠纷有我个人承担”。2009年2月23日,嫩江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徐君民的申请,并对其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发出嫩字第01-0900273号房产证,位于嫩江县嫩江镇新华街一委六组的楼房产权所有人为徐君民。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证存根、房屋分户测绘委托书、徐君民出具的购房收据、嫩江县国土资源局为嫩江县房产局出具的办理产权登记的介绍信、徐君民办理产权登记时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徐丽君、徐丽艳、徐丽杰、徐君成与二被执行人徐君华、徐君民签订的股东经营协议确认嫩江君华口腔医院经营场所由六人共同份额经营,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未共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共有登记。徐君民持购房收据已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徐君民。该楼房在徐君民办理产权登记至本院采取查封措施期间,案外人一直未向嫩江县房产管理局提出产权异议、要求变更产权所有权人。而该楼房属不可分割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不能按期给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需对楼房整体作价、拍卖执行。故案外人以登记在徐君民名下的(房产证号01-09002**)的楼房是案外人与二被执行人共有,要求予以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丽君、徐丽艳、徐丽杰、徐君成的异议。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树全审判员 李春晓审判员 刘 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