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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田菊、柳洋与叶春玉、马进玉、郭刚军、哈拉克·阿布林木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田菊,柳某,叶春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马进玉,郭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田菊,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法定代理人王田菊,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系柳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春玉,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福海县监狱服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拉克·阿布林木,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青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进玉,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刚军,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上诉人王田菊、柳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田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兵,被上诉人叶春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马进玉、郭刚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哈拉克·阿布林木明确表示不需要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青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柳志效与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郭刚军、叶春玉一起在叶春玉家喝酒,同座王恒没有喝酒,期间王恒、马进玉陆续离去;20时许,被害人柳志效酒后将叶春玉家的茶杯及酒瓶砸坏,并在卧室内小便,叶春玉见状十分生气,遂殴打被害人柳志效,叶春玉用手将被害人柳志效打倒,被害人柳志效倒地后叶春玉又用脚跺其头部、面部数下。郭刚军见被害人柳志效嘴流血,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柳志效被接警赶到的警察和郭刚军送至青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无生命体征。经青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柳志效系生前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性多次作用致颅内出血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叶春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2014年11月14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阿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定维持。现叶春玉在福海县监狱服刑。王田菊与死者柳志效在1995年4月6日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补办结婚证。柳某于1999年12月8日出生。死者柳志效、原告王田菊、柳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青河县青河镇文化北路98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哈拉克·阿布林木、马进玉、郭刚军虽然与受害人柳志效共同饮酒,但柳志效的死亡是叶春玉故意伤害所致,并非饮酒所致,其死亡与先期的饮酒行为无关。故对王田菊、柳某要求哈拉克·阿布林木、马进玉、郭刚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春玉用脚跺被害人柳志效头面部,致被害人柳志效颅内出血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叶春玉的故意伤害行为虽已受到刑事追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叶春玉用脚跺柳志效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理应赔偿由此行为所致的损失。死者柳志效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饮酒行为可能会导致其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但柳志效仍为之;且酒后在叶春玉的卧室小便引起叶春玉的不满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柳志效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此部分责任应从叶春玉承担的责任中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王田菊、柳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抚养费)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叶春玉应当赔偿王田菊、柳某共计15835.1元(22621.5元×70%=158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田菊、柳某丧葬费15835.1元;二、驳回原告王田菊、柳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8元,由原告王田菊负担3000元,被告叶春玉负担5058元。王田菊、柳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郭刚军、叶春玉无视国家法律,漠视他人生命,对于犯罪行为给王田菊、柳某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经济赔偿请求实属于法不合。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在死亡赔偿金部分却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显然法官在运用体系解释时,采用了民法体系外的条文以及不恰当逻辑顺序得出了完全错误的结论,即在此案中排除死亡赔偿金的适用。原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重申了先民后刑的原则,本案不适用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叶春玉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完整,叶春玉的故意伤害事实已在刑事生效判决中认定清楚,无需再次判断。首先,单从叶春玉故意伤害柳志效并致死亡的事实来看,叶春玉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逻辑,即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死亡的后果以及该行为与事实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其次,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郭刚军、叶春玉是酒友关系,相互熟知其他人的性情,叶春玉性情暴躁,致使家庭离异,同时与老父母分居且长期不去看望,情绪容易失控,酒后更是变本加厉。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郭刚军应知晓叶春玉的情况,在饮酒时不加劝阻,将柳志效至于可能出现的暴力危险中,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郭刚军基于柳志效人身安全的法益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形成了相互之间的保护义务。法医鉴定,柳志效身体多处挫伤,并非一次性伤害致命,叶春玉对柳志效进行了不止一次的直接身体打击,在场的其他人完全有能力阻止惨剧发生,且阻止叶春玉的行为不会对他们的生命存在危险,法律并未强人所难,只是在他们之间因共同饮酒的行为产生特殊关系时存在,要求相互保护对方,这也是法律倡导的互助精神,但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郭刚军并未履行义务。再次,正是因为马进玉与哈拉克·阿布林木将受害人柳志效叫至叶春玉家饮酒,才导致后续的伤害行为发生,且马进玉在中途离开叶春玉家时,郭刚军要求马进玉将柳志效带回家,但马进玉明知柳志效醉酒并有他人要求其将柳志效带回家的情况下,仍然独自离开且未通知柳志效家人,导致悲剧发生,马进玉怎能不承担责任。郭刚军前来饮酒时就带着两瓶白酒,并在途中要求王恒再次买酒,正是这样一而再、再而三的行为,导致在场人都饮酒过量,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事,且叶春玉殴打柳志效时,唯一一位清醒的郭刚军没有有效阻止叶春玉,致使柳志效遭到重击死亡。三、叶春玉故意伤害行为应受到民法及刑法的调整。叶春玉受到刑事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冲突,这不仅符合立法的意图,同时也是天经地义。有无死亡赔偿金,最后的社会效果有天壤之别,若因不恰当的解释法律,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致使侵害结果与受到的惩罚不相适应,加害人抱着打伤不如直接打死,大不了多做几年牢的心理,肆无忌惮的实施恶行,如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郭刚军、叶春玉共同赔偿王田菊、柳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50179.99元。叶春玉辩称,一、首先对受害人柳志效家属表示歉意,但我本人不认识受害人,与受害人也没有仇恨,本案的结果都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当天喝的酒是郭刚军买的,酒也是郭刚军倒的,我喝多了,郭刚军才是罪魁祸首;二、被害人有高血压,这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划分责任;三、我家中有未成年的孩子及老父母无人赡养,我也没有经济来源,需要服刑11年,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她们上诉没有道理,我同意按照原审判决进行赔偿,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马进玉辩称,我没有主动叫受害人柳志效去喝酒,我和哈拉克·阿布林木、柳志效一起参加完婚宴后,是柳志效自己跟我们去的叶春玉家,去了以后没有喝酒只是聊天,郭刚军来的时候拿的酒,喝酒也是郭刚军在倒酒,喝酒的过程中没有发生争执,我也没劝受害人喝酒,受害人在叶春玉家小便时我不在场,受害人死亡是因为在叶春玉家小便引起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刚军辩称,我去叶春玉家是因为叶春玉给我打电话并让我带酒去,我是在倒酒,但是我没有劝酒,受害人作为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能力,不需要我来保护,受害人死亡是因为在叶春玉家小便惹怒叶春玉导致的,我尽了全力拉架,也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协助警察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哈拉克·阿布林木辩称,马进玉和郭刚军说的是事实。我不承担责任,我当时喝醉了,是警察把我送回家的,打架的事情我不知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王田菊、柳某举证如下,经隆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确认的,隆德县陈靳乡新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柳志效的父母已去世。叶春玉对王田菊、柳某二审出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因柳志效说自己是甘肃人,现在又成了宁夏人,所以不认可。马进玉对王田菊、柳某二审出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郭刚军、哈拉克·阿布林木认可王田菊、柳某二审出示的证据。二审中,叶春玉、郭刚军、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未举证。本院对王田菊、柳某二审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经受害人柳志效父母生前住所地村委会及派出所签章确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受害人柳志效的父亲柳德春,母亲惠淑秀已去世多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准确;2、郭刚军、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田菊、柳某在刑事判决生效后,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精神,因本案来源于叶春玉的故意伤害行为,叶春玉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正在福海监狱服刑,叶春玉的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仅支持王田菊、柳某主张的丧葬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受害人柳志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大量饮酒会部分丧失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但其在中午饮酒后继续前往叶春玉家饮酒,导致完全丧失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将叶春玉家茶杯及酒瓶砸坏,并在卧室小便,引起叶春玉不满,被叶春玉伤害致死,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受害人柳志效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叶春玉赔偿丧葬费的70%,即15835.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作为一同饮酒的其他人员郭刚军,在发生伤害事故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协助警察将柳志效送往医院抢救,王田菊、柳某也未举证证明有人劝酒或强行灌酒,因此,一同饮酒的其他人员郭刚军、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柳志效被伤害致死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郭刚军、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王田菊、柳某二审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上述费用,且上述主张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协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田菊、柳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3元(已免交),合计16111元,由上诉人王田菊、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强      辉审 判 员 巴合兰·巴拉提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