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闫迷路与梁振威、刘世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闫迷路,男,汉族。被告梁振威,男,汉族。被告刘世峰,男,汉族。原告闫迷路诉被告梁振威、刘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迷路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迷路,被告梁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迷路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实木家具价值82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款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82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告梁振威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被告梁振威也应当偿还,现资金紧张待有钱后即时偿还。被告刘世峰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振威、刘世峰合伙在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经营一家家具门市,2013年3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家具价值10000多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8200元货款二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家具下欠货款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表明放弃辩解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峰、梁振威偿还原告闫迷路货款8200元,被告刘世峰、梁振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世峰、梁振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伟助审员 刘振魁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世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