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良友与杨世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世远,许良友,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远,中国建设银行陵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良友,陵县东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纪朝辉,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迎宾街北首。法定代表人:陆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洁,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世远与被上诉人许良友、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路车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陵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世远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并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陵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世远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世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森、被上诉人许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朝辉、被上诉人富路车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李培,原审第三人张洁的委托代理人张娜、李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良友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杨世远以富路车公司用款为由,向许良友借款100万元,许良友当天即按杨世远要求将款打入杨世远指定账户,杨世远为许良友书写了借据,后经许良友多次催要,杨世远偿还了5万元,对其余借款拒不偿付。许良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世远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世远辩称,杨世远原先负责陵县建行信贷工作,与许良友是多年的关系。2011年许良友找到杨世远要求给其提供帮助,将其手中的1000000元借出去。2011年10月21日,富路车业公司的财务主管张荣平以其公司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要求杨世远介绍资金客户,杨世远于是向许良友打了电话,许良友于当天将1000000元款项连同杨世远同学的100000元打给了富路车业公司(该公司员工张洁的账户),杨世远当时向许良友出具了一份欠款条,未约定利息。杨世远已经明确告知许良友是富路车业公司借款,许良友也是把该笔款项打给了富路车业公司,富路车业公司是真正的受益人,杨世远只是中间人的角色。原审法院初审查明,杨世远系陵县建设银行职工,曾经帮助许良友拆借现金给企业。2011年10月21日,杨世远告知许良友富路车业公司需要资金,要求许良友将款打入富路车业公司银行账户。当天下午,许良友按杨世远的要求将1000000元连同杨世远的100000元现金一同打入富路车业公司职工张洁在陵县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杨世远向许良友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后许良友向杨世远多次催要,杨世远以该款实际使用人为富路车业公司,富路车业公司拒绝偿还为由不予偿还。原审中,富路车业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主张该公司未委托杨世远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借款。2011年8月,由杨世远具体经办,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在富路车业公司借款4000000元。富路车业公司向杨世远催要,杨世远同意偿还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的债务,先后共计偿3200000元,其中一笔是2011年10月21日通过网银汇入其公司职工张洁个人账户的1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世远向许良友借款1000000元,并向许良友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其借贷关系明确,许良友主张杨世远已偿还50000元,要求杨世远偿还剩余借款950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于许良友要求杨世远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初审判决:一、杨世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许良友借款950000元。二、驳回许良友要求杨世远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世远负担。杨世远申请再审称,1、许良友立案时未提交杨世远欠其借款的任何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法院不应受理。2、原审法院受理许良友起诉后,未向杨世远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剥夺了杨世远的应诉权利。法院审理后没有向杨世远宣判及送达判决书,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3、原审判决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许良友提交的唯一证据是其通过网银给张洁网上银行转帐汇款1000000元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而不是杨世远向许良友的借款凭证。4、杨世远为许良友借钱给富路车业公司只是起了介绍作用,杨世远从中不享有任何利益,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应追加张洁和富路车业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5、原审法院在许良友没有提出调查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对杨世远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充当了许良友代理人的角色,该调查笔录属无效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6、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富路车业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张洁于2013年6月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也没有开庭,只是到了2013年9月3日才将两份证明让杨世远质证,程序违法。7、原审法院伪造了2013年元月20日、2013年5月30日对杨世远的两份调查笔录,以使审判程序“合法化”。杨世远请求撤销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许良友辩称,许良友与杨世远间构成借贷关系。富路车业公司占有许良友100万借款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杨世远与富路车业公司对许良友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的终局责任人是富路车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世远与富路车业公司共同偿还许良友借款。富路车业公司辩称,富路车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2011年10月21日,富路车业公司确实收到许良友的转帐款1100000元,该款是杨世远代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富路车业公司4000000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张洁收取款项是职务行为。富路车业公司没有向许良友借款,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驳回许良友借款利息请求认定错误,应子纠正。原审第三人张洁辩称,1、张洁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张洁对于许良友、杨世远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同张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张洁在2011年10月21日通过网银确实收到许良友转款1100000元。该款是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富路车业公司4000000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张洁是富路车业公司的职工,收取许良友的汇款属职务行为。张洁与许良友没见过面,也不认识,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杨世远为了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向富路车业公司借款4000000元,2011年10月杨世远为偿还上述借款,向许良友借款1000000元。4、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同时应纠正驳回许良友支付利息请求的错误判决。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8月17日,经中国建设银行陵县支行时任信贷部负责人的杨世远牵线联系,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向富路车业公司借款4000000元,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给富路车业公司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富路车业公司财务负责人张荣平与杨世远联系,要求杨世远提供资金(富路车业公司称是要求杨世远偿还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的借款4000000元,杨世远称张荣平与其说公司工程需要资金,要求其介绍资金客户),同年10月21日,许良友按照杨世远的指示向富路车业公司财务人员张洁银行账户打入1100000元,其中包括杨世远个人的1000000元,10月1日、10月26日,杨世远还分别安排他人汇入张洁账户600000元和1500000元。上述3200000元富路车业公司均记入与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还其4000000元借款往来帐中。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后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另查明,许良友在向杨世远追偿借款过程中,杨世远的妻子偿还了许良友50000元。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是许良友与杨世远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许良友把款汇给张洁,张洁把款记入公司账目,张洁没有向许良友的借款意思表示,张洁的行为明显是职务行为,与许良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富路车业公司需要款项是与杨世远联系的,许良友汇款是按杨世远的指示,富路车业公司与许良友之间没有沟通,没有联系,没有证据证明许良友、富路车业公司间达成借贷合意,双方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许良友出借款项,把款汇给张洁,是应杨世远的要求,即双方间就款项出借的数额、履行的方式等意见均达成了一致,在排除了款项接收人相对出借人为借款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许良友、杨世远间借贷关系成立。另,2012年11月30日,郑寨法庭对杨世远的调查笔录中,杨世远认可在许良友给富路车业公司汇款1000000元后,杨世远给许良友打了个1000000的欠条,该笔录在2013年1月20日的庭审质证过程中,杨世远作为被告并没有异议。在2014年10月10日再审开庭时,许良友又提交了杨世远的四次录音,录音中杨世远对许良友提到杨世远给其出具1000000欠条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在该次庭审中,许良友承认欠条已丢失。在2015年1月6日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质证时,杨世远陈述“当时我给许良友打的是欠条还是证明条现在都已经记不清了”,只是在审判人员要求其确认当时给许良友打条了吗,杨世远又改口称记不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杨世远对给许良友写有1000000欠条在最初的庭审中已经认可,在许良友后补充的录音证据中也得到了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应当认定杨世远对许良友的1000000元借款出具有相关的债权凭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印证了前面对许良友、杨世远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杨世远主张,在许良友没有提出调查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对杨世远的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充当了许良友代理人的角色,调查笔录属无效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同于证人,审判员为了解案情,查明事实,对当事人调查是其职责所在,非必经当事人申请。且该调查笔录在庭审中已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已充分行使了抗辩举证的权利,因此,该调查笔录应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之一。许良友主张,杨世远与富路车业公司对许良友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的终局责任人是富路车业公司,应判令杨世远与富路车业公司共同偿还许良友借款。不真正连带债务,又称不真正连带责任,系指数个债务人对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一债务人全部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前面已经分析,富路车业公司与债权人许良友不构成借贷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或因其他法律关系而生成给付义务,富路车业公司相对许良友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可能成为许良友的债务终局责任人。所以说,杨世远与富路车业公司对许良友不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许良友要求判令杨世远与富路车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杨世远把包括许良友1000000元在内的3200000元打入富路车业公司账户,其行为是代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富路车业公司的借款,还是双方间因此构成了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当另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许良友没有证据证明与杨世远就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依法视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许良友、杨世远间借贷关系成立,判令杨世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许良友借款950000元,驳回许良友要求杨世远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世远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本案的发生是基于第三人富路车业公司财务副总张荣平联系,委托上诉人向其联系出借资金的客户,这样,上诉人才电话联系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富路车业公司出借资金并向张洁个人账户汇款,被上诉人与富路车业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只不过富路车业没有出具借据而已。被上诉人将出借资金汇入第三人张洁账户,上诉人既没有实际接受使用该笔款项,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一审判决仅仅凭原审时承办法官违法向上诉人调查的证据中,片面的引用了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该认定结论违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院(2011)297号)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即被上诉人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实在缺乏依据,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庭审时已向法院阐明只是印象中为被上诉人出具过手续,只是记不清是欠条还是证明条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为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又是错误的,不论是欠条还是证明条,均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向张洁账户汇款之后,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与富路车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已经形成,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也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富路车业之间的借贷关系的错误认识,更何况被上诉人也在原审、再审时均没有提交该“欠条”,而事实上所谓的“欠条”是不存在的。2、一审判决将原审法官于2012年11月30日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原审主审法官2012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调查时及在此之前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手续,直接向上诉人进行调查,这显然是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套取对上诉人不利的口供。(2)原审承办法官向上诉人调查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即原审承办法官向上诉人进行调查,不属于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因此,一审判决将原审承办法官对上诉人的调查行为认定为“职责所在,非必经当事人申请”是对自身权利的扩大化,凌驾于法律之上。3、一审判决应判令第三人富路车业直接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责任,而不是通过另案处理。前述已讲明被上诉人与富路车业存在借贷关系,只不过是富路车业辩称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代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春油脂)偿还借其40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富路车业对此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上,上诉人为富路车业向向春油脂出借资金只是起了介绍的作用,该4000000元借款是由向春油脂向富路车业出具借条,上诉人对富路车业出借给向春油脂的4000000元借款无任何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不是判令富路车业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而是判令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富路车业,既是对认定事实的错误,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富路车业直接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富路车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杨世远与许良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许良友起诉状及许良友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许良友将1000000元打入第三人张洁账户是按照杨世远的要求打的,许良友也一直找杨世远催要该笔借款,且在催要过程中,杨世远偿还了5万元借款,因此,许良友与杨世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答辩人所收到的1000000元款项是杨世远为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杨世远声称其向许良友借款是受答辩人财物主管张荣平委托,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予以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良友答辩称,1、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应该认定许良友与杨世远成立借贷合同关系。2、富路车业公司与杨世远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共同对答辩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判决终局责任人富路车业公司首先偿还答辩人债务,杨世远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原审第三人张洁答辩称,张洁收到杨世远1000000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富路车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杨世远与被上诉人许良友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富路车业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杨世远与被上诉人许良友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须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借贷双方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上诉人杨世远要求被上诉人许良友将1000000元打入张洁账户之时,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合意,之后,许良友按照杨世远的要求将款项打入杨世远指定账户即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在上诉人杨世远与许良友之间既有借贷的合意又有款项的实际交付,也就是既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又具备实质要件,所以,上诉人杨世远与许良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世远是否实际接收涉案款项及是否从中获利,均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杨世远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富路车业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本案实体上看,许良友应杨世远的要求向张洁账户打入1000000元,在许良友与杨世远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许良友与富路车业公司并没有形成借贷合意,所以,许良友与富路车业公司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至于杨世远与富路车业公司或包括山东向春油脂有限公司在内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富路车业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世远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许良友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世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杨世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卫国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