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韦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水族,住荔波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马振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0时49分许,群众农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甲求购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韦某甲答应并与农某约定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房管所旁边的湘鄂饭店一楼进行交易。当天21时许,农某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并打电话给韦某甲,随后韦某甲也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农某把200元毒资交给了韦某甲,韦某甲让农某稍等,并骑着一辆深蓝色的女式摩托车去取毒品。后韦某甲回到湘鄂饭店一楼,韦某甲叫农某跟随其进入湘鄂饭店一楼的厕所,在厕所内,韦某甲将一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海洛因交给了农某。交易完成后,韦某甲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韦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用手机一部以及一包重0.15克的海洛因、一包重0.82克的甲基苯丙胺,从农某身上查获的一包重0.3克的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4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2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