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2014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告人宋某某母亲。指定辩护人张军,黑龙江省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宋某某需要重新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10日侦查机关委托对被告人宋某某鉴定作出后,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婷、被告人宋某某及其监护人赵某某、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依兰县客运站候车厅内乞讨时,向被害人郎某某(男,45岁)索要矿泉水瓶等物品遭到拒绝后,其将郎某某踹倒在地,后跟随郎某某至依兰县客运站南侧凉亭处用砖头将其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郎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病历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意见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要求被告人宋建全及其监护人赵晓英赔偿其医药费5085.33元,误工费5850元(65元×30天×3个月),护理费12150元(135元×30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30天×3个月),营养费1800元(20元×30天×3个月),法医鉴定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针对上述赔偿请求,其当庭出具了被害人郎某某的户口、身份证、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当庭不发表意见;其监护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称宋建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其有精神病,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有错误也应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答辩称被害人所受伤害与宋建全无关,作为其父母亦无经济能力赔偿。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质证意见。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宋某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时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认罪的,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答辩称医药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害人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无误工收入,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营养费应以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精神残疾贰级残疾人员,被害人郎某某亦系精神残疾贰级残疾人员。二人均经常在依兰县公路客运站候车厅内乞讨、拾荒。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客运站候车厅内向郎某某索要矿泉水瓶等物品时,遭到郎某某拒绝,宋某某便将郎某某踹倒在地并对其殴打。被客运站工作人员孙某某拉开后,被告人宋某某跟随郎某某至客运站外南侧凉亭处,手持砖头将郎某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依兰县达连河镇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郎某某右额部及枕部头皮挫裂创,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期限三个月,无伤残。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建全所作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郎某某系依兰县残疾人联合会发证确认的精神残疾贰级人员,经所在村委会证明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其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10.7元,医嘱特别护理。其在依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74.63元。其在涌泉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8.37元。因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其日常生活均由其姐、弟等亲属照顾,治病期间亦由其亲属护理,依据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法医鉴定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其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时间应为一个月。伙食补助费亦应按实际伤情补助一个月。营养费按每日20元之标准应为医疗期限三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证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3月20日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2015年1月9日13时40分许,其在客运站候车厅正常上班时,听见厕所门口处有人喊打人,有10多人围观,其上前一看“瘸子”(郎某某)倒在地上,姓宋的还在用脚踹“瘸子”,其上前阻止并将姓宋的拉开,瘸子站起来自己走出客运站正门。其证实宋建全经常在客运站候车厅乞讨要钱,“瘸子”经常在客运站候车厅拣水瓶等废品。3、被害人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在依兰县医院407病房,2月5日、3月13日在依兰县愚公乡杨树村郭耀文家中接受公安机关三次询问时陈述,2015年1月9日下午在依兰县客运站内被经常乞讨的一个人打倒后受伤,在客运站外南侧凉亭处又被其用砖头打伤头部。4、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12日,21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称2015年1月的一天,在依兰县客运站候车厅内向旅客要钱乞讨时,在向经常在客运站拣水瓶的一个“瘸子”要他手里的矿泉水瓶时,因他不给,其便将“瘸子”踹倒在地,被拉开后,见“瘸子”走出客运站,便随他走到客运站南侧凉亭处,其用地上的砖头将“瘸子”打倒在地后便走了。5、依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1日11时对客运站南侧凉亭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凉亭下有血迹,血迹旁有一块红色砖头。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图示,拍摄现场照片6张;调取视频监控1份。6、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5年2月3日对被害人郎某某的伤害程度,医疗终结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7、依兰县公安局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某所作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被害人户口,身份证,残疾人证,涌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生活状况。提交了依兰县愚公乡卫生院涌泉分院出具的被害人郎某某诊断书一份,药品处方笺二份,证明郎某某在该院进行过治疗及相关医药费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宋建全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监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宋建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曾如实供述犯罪,且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建全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及期限应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其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及其监护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医疗费5263.7元;住院及在家中治疗期间三十日的护理费4050元(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135元×30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法医鉴定费450元。上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5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守方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妍 关注公众号“”